(2012)西刑初字第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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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磊华,男,1981713生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身份证号码53280119810713****,汉族,初中文化,系云南省景洪监狱机关驾驶员(工人),住景洪监狱场部113号。因涉嫌本案于2012626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0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版纳大厦10A区。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2)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华犯贪污罪,于201210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11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歹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华及其辩护人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12月至20125月间,被告人杨磊华伪造财务报销专用章、已审核章,利用领导安排接待之便采取虚报、虚增等手段,共贪污公款人民币1408770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201264日杨磊华到景洪监狱纪委投案。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磊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磊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磊华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在认可公诉罪名的同时提出,杨磊华能向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杨磊华所在单位管理混乱,审查不合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磊华系初犯,归案后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12月至20125月,云南省景洪监狱普洱干警生活区建设指挥部警车驾驶员被告人杨磊华,以领导安排接待为由,采用伪造财务报销专用章、已审核章和伪造领导签字的方法,采取虚报和在报销凭证上虚增数额的手段,先后虚假报销公款用于赌博挥霍。201264日,被告人杨磊华到景洪监狱纪委投案。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杨磊华虚报接待费总数为人民币14087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移办函》、《立案决定书》、云南省景洪监狱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告人杨磊华向景洪监狱纪委投案后,景洪监狱将案件移交州检察院立案侦办。

2、户口证明、劳动合同书、身份、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磊华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3、被告人杨磊华的供述和自书材料,证实其供称因为沉湎于赌博,于2009年底开始到20125月底,采取冒充领导签字虚报、在正常报销数额上虚增数额等手段,后又伪造了单位报销专用章,近百次从单位财务上报了140余万元,赃款主要被其赌博挥霍的事实。

4、证人罗荣仙的证言,证实其是景洪监狱企业财务科会计,景洪监狱普洱生活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的接待费主要是杨磊华来报,此程序主要是报账之前报账人将填好的费用报销明细表及相关发票拿到财务科审核,然后由报账人拿给部门领导和监狱主要领导签字,后交财务科报账,财务科开具现金发票由报账人自行到银行取钱。证人还对本案的相关银行凭证和会计凭证进行了全面辨认说明,但其并不知道报销的费用是否真实发生过,只看领导签字。

5、证人邓长明的证言,证实其是景洪监狱副监狱长,分管工作包括普洱生活区建设指挥部,分管的部门都设有单独的财务,具体的财务管理由监狱企业财务科统一负责,普洱生活区建设指挥部中的费用开支由其负责签字核销,其在2010年之前曾安排过驾驶员杨磊华支付过几次接待费用,金额不会太大。经其对相关报销凭证全面进行辨认后指出了被冒充签名的单据,并对其本人签名的单据作出了记不清和数额没有那么大等解释。

6、证人吕增益的证言,证实其是景洪监狱企业财务科会计科长,其说明了报销费用流程和报销专用章和审核章的管理,杨磊华报销的费用其都要复核,其曾因认为费用太高向监狱长汇报过。证人还对杨磊华私刻的已审核章和报销专用章与真实用章的区别进行了辨认。

7、证人周智育、周德华的证言,证实二人是景洪监狱监狱长和政委,二人说明了单位财务工作管理的制度和流程,并表示会积极配合检察机关查清本案。周智育还证实吕增益曾向其汇报过普洱指挥部的开支有点高,其也从侧面提醒过邓长明。

8、证人何艳、李瑞明、张红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是景洪监狱企业财务科会计和出纳,三人说明了报销费用的流程并对本案相关凭证进行了全面辨认,李瑞明还提出2010年其曾发现杨磊华报账太多而向普洱指挥部会计反映过。

9、证实温兰英、王芳的证言,证实二人是景洪监狱生活区普洱生活区建设指挥部会计和出纳,指挥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接待费及相关费用20097月份后才到指挥部财务报销,可能也有经办人直接到监狱报销费用,杨磊华在指挥部财务报销过部分接待费,但数量不大。

9、证人李永奇的证言,证实其是杨磊华的朋友,其在2010年左右曾帮杨磊华填过一些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杨磊华称是其和邓长明副监狱长一起工作时购买了一些副食品要报账才让证人帮填的。

10、经普文农场财务科盖单和杨磊华本人确认的伪造的已审核章和报销专用章与真实用章印鉴对比件,证实杨磊华伪造印章的事实。

11、会计凭证,证实本案涉案的会计凭证的时间、经办人、核准人、签字人和金额。

12、《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经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杨磊华虚报接待费总数为人民币1408770元。

13、刑事照片,证实从杨磊华家提取其伪造的已审核章和报销专用章的情况。

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款申请、收据,证实杨磊华已向检察机关退还赃款21万元,此款经景洪监狱申请已退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华以领导安排接待为名,贪污公款人民币14087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磊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有关单位存在责任的意见,不能作为杨磊华贪污公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磊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26日起至2024625日止),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贪污的公款扣除已退缴部分的余额1198770元,责令被告人杨磊华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剑波

      卢正坤

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

O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