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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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旺,男,生于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生于
原审被告人严天贞,男,生于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岩旺、严天贞犯盗窃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1、2014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严天贞、沈志兵(在逃)窜至景洪市勐养镇银河小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十四幢一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黑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黄某的男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未能收缴。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87元。
2、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744元。
3、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14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岩旺、严天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摩托车,其中雷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544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岩旺参与盗窃一次,价值421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严天贞参与盗窃二次,价值11231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罪责自负。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岩旺、严天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岩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严天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旺以其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一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量刑较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岩旺和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严天贞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证情况说明、(2008)景刑初字第300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洪狱第436号释放证明书、(2008)景刑初字第68号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洪狱第267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行车证复印证,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上诉人岩旺和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严天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旺和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严天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岩旺和原审被告人严天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的其只盗窃一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考虑。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较重,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