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87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远,别名刘文元,男,生于198631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914被刑事拘留,同年1021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平,男,生于1973118,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因本案于2013914被刑事拘留,同年1021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远、鲁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626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文远、鲁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7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文远、鲁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913,被告人刘文远、鲁平驾驶被告人鲁平的一辆右舵丰田轿车到景洪市东风农场附近,被告人刘文远以4800元的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了2包毒品“小红豆”,后将毒品藏匿于副驾驶位置的储物箱内,并向被告人鲁平表示可以分一部分“小红豆”给鲁平。二人驾车返回勐腊途中,在小磨高速公路勐仑服务区被侦查人员查获,共计查获毒品可疑物392粒,净重37。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文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鲁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文远以其系吸毒人员,系从异地购买毒品后带回家吸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鲁平以其主观不明知刘文远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刘文远、鲁平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及无犯罪前科。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公开查缉中发现车内藏有毒品,将二被告人当场抓获。

3、毒品指认、称量、提取、收缴笔录及鉴定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二被告人指认、提取并当面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物品与物证已被提取并扣押。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刘文远、鲁平的尿液检测出冰毒、吗啡阴性的事实。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物证状况。

7、证人证言。

1)陈某某的证言:我是刘文远的母亲,他平时在家从事收胶生意,分家后爱赌博,钱赌输完,没有钱支付村子里的胶农,平时没有生活费都跟家里要,在家时天天睡觉说是头痛,我听村子里讲,他吸毒。201391214许和16时许,刘文远接过鲁平打来的两次电话。

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平平时在家从事收胶生意,经济情况不是很好,在外面的情况其不清楚。

3)鲁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鲁平在村子里收胶水卖,玩点斗地主,其他经济来源其不清楚。

8、被告人刘文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鲁平驾驶右舵丰田轿车到景洪市东风农场附近购买毒品 “小红豆”,并向被告人鲁平表示分一部分毒品给他,二人在返回到小磨高速公路勐仑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副驾驶位置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小红豆”。

9、被告人鲁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文远驾驶右舵丰田轿车到景洪市东风农场附近购买毒品,其看到被告人刘文远购买了 “小红豆”,刘文远还表示要分一部分毒品给其。在返回到小磨高速公路勐仑服务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副驾驶位置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小红豆”。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属实,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文远、鲁平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刘文远伙同鲁平在景洪东风农场购买数量大的毒品后,在返回勐腊的运输途中被查获,原判认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定罪准确,上诉人刘文远提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系被开展查缉行动的公安民警查获毒品后将其控制,上诉人刘文远提出其属自首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鲁平明确知晓刘文远购买毒品仍驾驶自有车辆进行运输的事实,上诉人鲁平提出其无罪的意见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综合上诉人刘文远、鲁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均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