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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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45430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系被害人冯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白永梅,勐海县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7385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鲁甸县(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996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200092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200355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200567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3818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邹古月,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87412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因本案于2014115被刑事拘留,同年121被取保候审。

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

住所地勐海县沿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正遥,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男,1981614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勐海县。

诉讼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勐海县八公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谭金国,男,1971927出生,汉族,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529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及原公诉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于20147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22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白永梅、周某某及共同诉讼代理人邹古月、原审被告人马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国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勐海支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杨正遥、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勐海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谭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114,被告人马某驾驶云KYH98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勐打线由勐海县城方向往景洪市方向行驶,当日1750分许行至勐打线K80+80M处时,被告人马某意图超车驶入对向车道,在对向车道内与对向驶来由张某丁驾驶的载着冯某甲的云KD58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丁和冯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冯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二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确认造成被害人冯某甲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00.18元、尸体剖验费2000元、丧葬费22540元、死亡赔偿金108340、被抚养人生活费12542.75、交通费586元,合计146508.93元。造成被害人张某丁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540.5元、死亡赔偿金108340元、子女抚养费54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93173.50元。肇事车辆云KYH988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勐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勐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支付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500.18元;依据各原告人的损失大小,应支付原告人冯某某各项损失60000元,应支付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人冯某某提出的尸体剖验费2000元及死亡赔偿限额不足部分84008.75元,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限额不足部分143173.5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确定由被告人马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人张某丁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人马某应赔偿原告人冯某某各项损失60206.13元(86008.75元×70%),应赔偿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各项损失103221.45元(143173.50元×70%);扣除马某前期已经支付被害人冯某甲家属的40000元,被害人张某丁家属的80000元,被告人马某还应赔偿原告人冯某某20206.13元,应赔偿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23221.45元。对于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害人张某丁的家属在遗产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丁的家属继承遗产的情况,而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对原告人冯某某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人提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云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无证据证实车主刘某有过错,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系履行云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0500.18元。3、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0206.16元。5、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3221.45元。6、驳回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其原审时提出的医药费、交通费均为实际支出而未予支持错误;马某系履行云海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判决云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判决勐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未判决本案被害人张某丁的家属所得赔偿款用于承担冯某某所应得的赔偿款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其原审时提出的餐费、交通费、尸体处理费均为实际支出而未予支持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地点在张某丁机动车的通行路线上,而马某驾驶的车辆越过了道路中心线,原判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至少应由马某承担90%的责任;肇事车辆是云海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与云海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原判未支持由刘某和云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错误;未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判决勐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马某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被害人的家属均提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均提出的交通费数额认定不当问题,原判根据合法票据并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医疗费数额问题,原判根据合法票据予以认定正确;原判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对方系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明显存在较大过错;原审被告人与云海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向朋友借车,如能改判云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审被告人亦无意见;至于商业保险问题与原审被告人没有关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勐海支公司答辩认为,公司只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两方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没有相关刑事诉讼依据,商业保险系单纯合同法律关系,而被害人并非合同相对人,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答辩认为,其作为车主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海公司答辩认为,马某并非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亦非公司所有,上诉人所称肇事车辆系挂靠经营也不属实,上诉人要求云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份证明、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被害人张某丁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醉酒驾驶摩托车,存在明显过错,原判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关于二被害人的家属均提出的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意见,因本案二被害人均属农村户口,其家属又均不能提交二被害人生前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的有效证据,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由车主刘某及云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虽然刘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过错,提出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肇事车辆与云海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以及马某系云海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亦均不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均提出应由勐海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没有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冯某某提出应以被害人张某丁家属本案的赔偿所得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因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所得不属遗产,其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相关赔偿项目数额认定有误的问题,经审查,根据上诉人冯某某提交的合法医疗票据,其医疗费应为1476.64元,原判认定为500.18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判对于其他费用的数额认定则正确无误。至于被害人张某丁家属提出交通费数额认定有误问题,经审查,原判基于其所提数额明显偏高,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仅对上诉人冯某某提出的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六、七项,即:3、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4、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0206.16元。5、被告人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3221.45元。6、驳回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原告人周某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0500.18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冯某某赔偿款人民币6147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