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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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
辩护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
原判认定,
案发当天,邓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依据相关犯罪事实及有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邓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5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七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其拦路堵车,砍车事出有因,本案系由矿山老板占用烂田村小组村民的土地用于修路,四年没有付使用费而引起,其作为村民选出的基层村干部,堵车,砍车、索要过路费目的是维护村民合法权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要求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给予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辩护人提交了云南柯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情况反映及请求书各一份。
云南柯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实公司与村民协商15天内进行补偿,15天后没有达成共识因此出现堵路,上诉人拦路堵车,砍车事出有因;情况反映及请求书用于证实上诉人堵车,砍车、索要过路费目的是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云南柯泰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与本案发生无刑法上的因果联系;情况反映及请求书与一审已经审查的情况反映及请求书内容基本一致,不属于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邓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盘某某、邓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无视国法,酒后以其他纠纷为名在公路上持刀拦截、砍砸过往车辆,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七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要求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给予缓刑的意见,经查,一审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拦路堵车,砍车事出有因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民事纠纷不能作为刑事犯罪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及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再考虑。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