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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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
原审被告人陶某甲,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系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处曼外村委会团山老寨村村长。因本案于
原审被告人陶某乙,男,1968年5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柳某某、陶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2012年间,经被告人陶某某向陶某甲、陶某乙、柳某某提议,将位于景宽公路景洪市至橄榄坝方向
经景洪市国土资源局核实,该地块位于景洪市江北大转盘至橄榄坝公路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陶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认定柳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认定陶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认定陶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陶某某非法所得40万元;陶某甲非法所得10万元;柳某某、陶某乙非法所得3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以原判未认定涉案人员个人所转让的土地面积;只实际获得33万元转让款;系个人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情形,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柳某某及陶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四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陶某乙、柳某某与江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与江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柳某某以8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
3、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地图方位,现场环境状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非法转让的土地位于景洪市景宽公路景洪至勐罕方向3.9公里处。现场土地为新土填平。所填平土地为狭长形,呈东北向西南走势,中心现场东侧为澜沧江河流,南侧为澜沧江河流及河边山地。
5、集体土地所有证、宗地面积图,证实曼外村委会团山老寨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面积5765亩,该面积中包含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346亩。
6、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团山老寨土地权属性质认定》、团山老寨填土范围线景洪二调图局部,证实经测绘,涉案地块位于景洪市江北大转盘至橄榄坝公路3.9公里处右侧,总面积9.957亩,其中,国有河流水面4.611亩(澜沧江),团山老寨村民小组集体地5.346亩。
7、证人证言。
(1)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现任村长陶某甲和他的亲戚陶某某、柳某某、陶某乙一起把村里在江边的一块地占有了,后来把这块地卖给了曼外村委的党支书记江某甲,得款80万元。
(2)江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初找陶某某、柳某某、陶某甲、陶某乙协商,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土地并签了两份合同的事实。
(3)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因陶某某要填土卖地证人就没有再继续经营沙场的事实。
(4)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江某甲以其名义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土地的事实。
8、被告人供述。
(1)陶某甲供述: 2012年初陶某某提议将我们所使用的地填起来,有人购买时可以有更好的经济收益,我同意后,陶某某就开始填土,柳某某、陶某乙和陶某某一起,将土方拉到江边填平了一块土地。这些地卖80万元,是我和陶某某、柳某某、陶某乙四个人商议后决定的,因我和陶某某的地连在一起,陶某乙、柳某某的地连在一起,所以江某甲要求把合同签成两份,我与陶某某签了一份;陶某乙、柳某某签了另一份。
(2)陶某乙的供述:2011年底,我姐陶某某提议将江边的地填土后出卖,我们四人(陶某某、陶某甲、柳某某、陶某乙)在她家商议后,一致同意让她去联系人填土。一天早上,江某甲与其女儿驾车到我姐家,问我们江边的地卖不卖,并在当天看了地,第二天我们就谈好以80万元转让。过了一星期左右,江某甲在我姐家付了40万元,我和我妹夫柳某某拿了20万元。又过了一个星期,江某甲又在我姐家付了40万元,我姐又拿了20万,我与柳某某又拿了10万元,陶某甲拿了10万元,合同是付钱之后签订的。
(3)柳某某的供述:经陶某某提议,我就与陶某甲一起到她家商议,陶某某提出填土后,可以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填土是陶某某去联系的。填好后,江某甲先是找到陶某某,后面我就与陶某某、陶某甲、柳某某一起商议了卖地的事,最终以80万元将地卖给了他,他是分两次付的款,我与陶某某、陶某甲、柳某某按地的多少分了这些钱。
(4)陶某某的供述:我们所卖的地位于景洪江北大转盘至景洪市橄榄坝公路右侧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柳某某及陶某某共同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9.957亩,非法获利8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在共同犯罪中,陶某某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陶某甲、陶某乙、柳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陶某某提出其实际获利应为33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系个人犯罪,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本案在卷的四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李某某、江某甲、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其该项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判综合四原审被告人陶某甲、陶某乙、柳某某及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均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