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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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旱云,曾用名和早云,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怒江州,白族,初中文化,原系景洪华明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员。因本案于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旱云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被告人和旱云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在景洪华明商贸有限公司任牛奶送货员,主要负责在景洪市区配送伊利牛奶和各类钙奶。期间,被告人和旱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的销货款和订货会货款共计人民币264130元,用于赌博挥霍殆尽。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和旱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旱云以原判认定的侵占数额有误,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和旱云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书,景洪华明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销售清单、提货清单、销售货款清单表,俊衡司法鉴定所(2012)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肖某某、周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和旱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旱云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提出原判认定的侵占数额有误的意见,与在卷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原判已予充分考虑。经审查,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