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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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凯,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高中文化。因本案于
辩护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保,男,傣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文盲。因本案于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凯、岩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被告人姜凯为购买毒品结识被告人岩保,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姜凯、岩保违反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
宣判后,姜凯以其长期吸毒,本次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具有贩卖目的,其虽然向岩保支付了46万元准备用于购买毒品,但不能因其所准备购买的毒品数量大而推断其具有贩卖目的,只应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罪错误;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岩保以原判认定的其将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姜凯、岩保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电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和破获经过。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岩保对送毒品给姜凯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该地点即为两被告人供述的景洪市建设小区2栋1单元301室。
3、毒品指认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证实被告人姜凯、岩保指认的毒品经称量,净重为
4、(西)公(司)鉴(毒物)字[2012]401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姜凯、岩保的尿液检测结论,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姜凯、岩保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岩保与姜凯均能在不同时间,各自在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独立辩认出对方。
7、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当场查获了毒品
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姜凯向他租了景洪市建设小区2栋1单元301室。
9、证人玉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侦查机关从姜凯所租的房内搜查出了毒品。
10、被告人姜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凯在拿到被告人岩保送来的毒品样品后,将46万元人民币交给岩保用于购买毒品。
11、被告人岩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保将毒品样品交给了姜凯查验和吸食后,姜凯将46万元现金交给岩保用于购买毒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凯、岩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二原审被告人均提出其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审查,侦查机关历次对二原审被告人讯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应程序完备,二原审被告人并不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细节及证据,提出其供述均系非法证据的辩解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姜凯及辩护人提出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岩保提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搜查、指认、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在卷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实二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原审被告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查,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案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相当,罪责自负,原判综合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均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