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2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凯,男,汉族,19638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527被刑事拘留,同年629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忠,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保,男,傣族,197015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文盲。因本案于2012527被刑事拘留,同年629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凯、岩保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1125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凯、岩保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21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26公开开庭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凯、岩保及姜凯的辩护人杨志忠、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姜凯为购买毒品结识被告人岩保,2012526,岩保将毒品可疑物样品32.4交由姜凯查验,姜凯查验后便将46万元人民币交由岩保,要求其再购买上述同类物品。岩保便携带该款驾车牌号为云KDC333的轿车往勐海县驶去,随即被侦查机关在勐海兴海茶厂抓获,当场从该车的副驾驶位的脚垫处查获用黄色纸袋装着的46万元现金。同日,侦查机关在景洪市区花伴里小区里的“上海发艺”理发店附近,将正准备上车驾驶云K33586号车离开的姜凯抓获,并根据姜凯供述其租住在景洪市建设小区21单元301室的线索,于当日2243分至2320分,在姜凯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岩保交给姜凯毒品可疑物、现金10万元、吸毒工具及部分其他财物。同日2130分许,侦查人员在勐海县勐遮镇曼派代村民小组63号岩保家中,共计搜出人民币156580元。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检验被告人姜凯、岩保的尿液,结论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姜凯、岩保违反法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2.4,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姜凯、岩保在审理过程中均提出其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查扣的46万元现金并非购买毒品的资金,经依法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侦查机关提取相应的物证证据的时间和程序及时有效,与之相互印证的历次讯问两被告人的地点和其他相应程序完备,均足以表明侦查机关并未非法收集证据,因此,被告人姜凯、岩保提出的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46万元并非购买毒品资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岩保在庭审中表示其不太懂汉语,姜凯亦提出未提供翻译的情况下对岩保讯问属非法取证的辩解,经审查被告人姜凯不懂傣语,但其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与岩保多次交流并无任何障碍;其次在侦查机关讯问过程中,岩保回答的是“汉语讲慢点能听懂”;为此,庭审中由通晓傣语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避免庭审可能出现语言交流障碍的可能,对被告人姜凯、岩保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岩保无罪等辩护意见,无客观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凯、岩保在审理中拒不认罪,为逃避刑事处罚,不如实供述其用46万元现金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两被告人的上述悔罪表现和具有的量刑情节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岩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人姜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3、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2.4及其他未移送财物,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宣判后,姜凯以其长期吸毒,本次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具有贩卖目的,其虽然向岩保支付了46万元准备用于购买毒品,但不能因其所准备购买的毒品数量大而推断其具有贩卖目的,只应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罪错误;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岩保以原判认定的其将32.4毒品交给姜凯以及姜凯将46万元交给其用于购买毒品的事实错误,其与姜凯的供述均属刑讯逼供取得的非法证据,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上诉人姜凯当庭否认其向岩保支付46万元有于购买毒品,提出该款是其让岩保代为保管;其辩护人提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姜凯、岩保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电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和破获经过。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岩保对送毒品给姜凯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该地点即为两被告人供述的景洪市建设小区21单元301室。

3、毒品指认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证实被告人姜凯、岩保指认的毒品经称量,净重为32.4

4、(西)公(司)鉴(毒物)字[2012]401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姜凯、岩保的尿液检测结论,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姜凯、岩保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岩保与姜凯均能在不同时间,各自在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独立辩认出对方。

7、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了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当场查获了毒品32.4和吸毒工具3套;查封、扣押了被告人岩保持有的下列财物:车牌号云KDC333的轿车一辆(附车钥匙壹把)、车上所装人民币46万元、标有“NOKIA”字样直板手机一部、标有“Fadar”字样滑盖手机一部、手机卡2张、电池两块、家中所装的156580元人民币;扣押了被告人姜凯手机三部(含电池和4张手机卡)、银行卡3张、钥匙2把(姜凯所租房屋门钥匙)、毒品可疑物32.4、人民币100000元。

8、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姜凯向他租了景洪市建设小区21单元301室。

9、证人玉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侦查机关从姜凯所租的房内搜查出了毒品。

10、被告人姜凯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凯在拿到被告人岩保送来的毒品样品后,将46万元人民币交给岩保用于购买毒品。

11、被告人岩保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保将毒品样品交给了姜凯查验和吸食后,姜凯将46万元现金交给岩保用于购买毒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姜凯、岩保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二原审被告人均提出其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经审查,侦查机关历次对二原审被告人讯问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应程序完备,二原审被告人并不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相关细节及证据,提出其供述均系非法证据的辩解意见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姜凯及辩护人提出其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岩保提出其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搜查、指认、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等在卷证据能够确实充分证实二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原审被告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查,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案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相当,罪责自负,原判综合二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均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七月九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