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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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汉族,初中文化。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岩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
玉某某发现被骗向张某某索要15万元未果后于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玉某某退赔赃款15万元,取得玉某某对张某某、岩某某的谅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岩某某明知张某某无能力办理被害人玉某某所要求的事项,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与张某某骗取他人现金15万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岩某某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物证,均能证明被告人岩某某为骗取他人财物,伙同张某某,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实施了诈骗犯罪,并在事后以借为名与被告人张某某分赃的事实,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所骗赃款予以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认定:1、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某以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系因同村村民涉嫌犯罪,其误以为张某某有关系,出于帮助同村村民的目的才向被害人进行介绍;没有参与取得财物,其从张某某处获得的6万元是张某某归还其的借款,属正常民事行为;其也是受了律师的骗,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岩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
2、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3、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张某某收取了玉旺发现金15万元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诈骗的15万元赃款予以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5、借条一份,证实岩某某以借款的名义从张某某处获得现金6万元的事实。
6、谅解书一份,证实张某某、岩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7、被害人玉某某的陈述:
8、证人证言。
(1)岩某甲的证言:我姐夫杨某某和侄姑爷李某因涉嫌犯罪被勐海县公安局拘留后,我们寨子的岩某某介绍张某某给我姐姐玉某某认识,张某某称交给他15万元,能想办法把我侄姑爷李某放出来。后我姐姐玉某某向我表哥岩某借了18万元,交给了张某某15万元,给了张某某介绍的律师付某3万元。
(2)岩甲的证言:我表妹玉某某向我借了18万元,给了张某某15万元,给了其介绍的律师3万元,她是想将其姑爷李某及丈夫杨某某放出来,她是通过岩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张某某。
(3)刘某
(4)刘某
(5)朱某某的证言:
(6)玉某乙、岩某丙、杨某甲的证言,证实经岩某某介绍认识了张某某,后又经张某某介绍认识了付某,交钱给付某办理相关事情的事实。
(7)何某的证言:我在勐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期间办理过李某、杨某某、岩某某涉嫌运输毒品一案,在案件办理期间,三人聘请过二个律师,付某律师找过我一次。当时岩某某因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我就跟付某说了,就办理了取保候审。
(8)玉某某的证言:我是付某的妻子,在云誉律师事务所从事内勤兼出纳工作,我丈夫叫我存过钱给玉某某。
(9)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带着玉某某、杨某某找过其办理事情,以及其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经过。
9、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玉某某的姑爷李某被勐海县公安局抓了,我介绍玉某某认识张某某,并告诉玉某某,张某某在景洪具有一定能力,说不定能帮上她的忙。
10、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岩某某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岩某某上诉提出的无罪意见,经审查,本案在卷的上诉人岩某某的讯问笔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刘某、玉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岩某某伙同张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以及其以借为名分赃的犯罪事实;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的6万元系张某某归还其借款的辩解,经查,本案二原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其多次讯问时,均未提及该事项,而上诉人当时的辩解为:系因欠他人高利贷故而借钱还债,其辩解明显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岩某某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综合二原审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均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