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汉族,医生,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昆,绰号三鬼,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待业,现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红琴,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昆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原审被告人王学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学昆,询问上诉人高某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王学昆与蒋某某、陈某某、高某、张某某、刘某等人在东风农场景观大道蜂鸟娱乐旁的烧烤摊喝酒时,王学昆因琐事与高某、蒋某某发生争执,从酒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高某头部。案发后,王学昆为高某支付了4000元住院费。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六级。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高某受伤后到景洪市医院住院治疗49天,王学昆垫付4000元医疗费。被告人王学昆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高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0814.23元(24814.23元,扣除王学昆垫付4000元)、误工费42205.5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7500元、继续治疗费25520元、鉴定费2356元,合计108525.73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学昆酒后因琐事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残六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学昆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以下合理经济损失10852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学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王学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525.7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学昆以原判认定其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学昆的辩护人持相同意见,认为被害人头部的伤系由王学昆所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原判未予支持其提出的伤残补助费210750元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上诉意见,王学昆答辩认为其没有实际赔偿能力,不应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学昆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王学昆的时间及地点。
3、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王学昆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方位。
5、景洪市公安局勐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学昆的前科情况和作案工具未能提取。
6、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情属六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5520元,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 2013年05月15日01时许,我在景洪市东风农场蜂鸟娱乐会所旁边的烧烤摊上,被三鬼,真名叫王学昆的人打了,王学昆用啤酒瓶打在我的头部靠左前部位,头皮没有被打破,当时我就说不出话了,只是感觉到疼痛。2013年5月14日18时30分,我请朋友陈某某、蒋某某、王学昆等在东风景观大道石锅鱼吃饭喝酒,我们喝好酒以后就去蜂鸟旁边的烧烤摊吃东西,去的时候是几点记不得了,陈某某、蒋某某、王学坤、张某甲、刘某(蜂鸟娱乐的主管)和我就在蜂鸟娱乐旁边的烧烤摊上坐下来,我们坐下好久也不见上酒上茶,张某甲和陈某某就发了几句牢骚,我就对他们说不要计较,刘某就拿了一副扑克给我们,我们聊了一阵不想玩了,准备走了,当时不知道谁对我们说先不忙走,再聊聊天喝点酒再走,我们就坐下来喝酒聊天,后面我们喝多了,因为说过蜂鸟的服务态度不好,我们就相互戗起来,王学昆就不高兴,蒋某某就说,不要再说了,一切拿酒讲话,接着蒋某某就和刘某戗起酒来,刘某喝不过蒋某某,蒋某某就说,谁输了谁付酒钱,王学昆就和我争吵起来,王学昆就说“给信我打你”,这句话应该是王学昆冲着蒋某某说的,之后王学昆就拿起一个酒瓶砸了我头部左侧一下,当时我就说不出话来,蒋某某见我被打,就站起来要打王学昆,蒋某某和王学昆、刘某等人就打起来,场面很混乱,因为头昏之后的事情我就记不得了。我与王学昆没有什么矛盾,就是因为当天酒后的口角纠纷引起的,是我对蒋某某说蜂鸟的服务不好,而刘某是蜂鸟的主管,王学昆在帮刘某,因为我被打伤以后,一直说不出话来,当天我去到东风农场医院后,医生和朋友都以为我只是腿部受了伤,酒醉了不说话,当时医生给我处理了腿部的伤口,我用手指着头部,医生张某乙不理会我的意思,叫我不要说话,我因此很生气就回家睡觉了,至2013年5月15日12时许,我朋友谢某某打来电话,我接通电话以后,我半天才说出“来看我”三个字,至15时许,谢某某、王学昆、刘某就来到我家,谢某某就说不对,伤得有点重,之后我就被送到医院去检查,当时谢某某、王学昆、刘某也到医院,医院检测结果: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检查结果出来以后,谢某某、王学昆、刘某三人就请求我不要报警,私下解决此事,医药费他们来想办法,王学昆照顾了三天,看我生命没有危险,他们就没有照顾了。做手术那天王学昆付过4000元,之后就没有付了,他们答应的医疗费没有兑现,我感觉王学昆在骗我。因为我与王学昆是朋友,王学昆求我不要报警,又有很多朋友劝,说医药费他们来付,所以我当时就没有报警。
8、证人证言。
(1)蒋某某的证言:我和三鬼(王学昆)、高某都是认识的朋友。我看到三鬼用啤酒瓶打了高某。2013年5月14日22时许,我和陈某某、高某、三鬼、张某甲五人在东风农场景观大道石锅鱼吃了晚饭后又来到蜂鸟娱乐门口右边的烧烤摊吃烧烤喝啤酒。至2013年5月15日00时许,我们几个准备要走,这时旁边一桌的朋友阿某就叫我们和他们一起再坐一会,过了一会阿某就回家了,1时许我要了一件酒与刘某喝了两杯,我对刘某说:“来再喝一杯,认个兄弟”,刘某说:“喝不下了,不喝了”。我就说:“不喝,啤酒我就要退钱了”。三鬼就说:“啤酒不能退,你不付钱,我自己付”,我说:“不是不付钱的问题”,这时高某坐在三鬼的右边,低着头自己在说些什么,声音有点大,说些什么我记不得了;我就看到三鬼拿起啤酒瓶砸在高某的头上,我看到高某被打,就站起来打三鬼,我就这样和他们打了起来,陈某某就报了警。警察到了后将我们劝开,后来阿某也来了。我就自己骑摩托去了东风农场职工医院,陈某某也跟着到了医院,过了一会阿某也送高某来了。当日7时许,我从医院回到家。16时许,刘某和结巴来到我家,结巴告诉我说高某被打的更严重,头骨凹下去一公分多要动手术,他的父亲要报警。三鬼还让我说当时是他与我打架不小心打伤高某的,我就说这不可能,先把高某医好再说,事情的经过大致就是这样,当时酒醉了记得不太清楚。听高某讲王学昆到医院看过他,并曾承认打了高某,让高某的父亲不要报警。当时王学昆打高某的时候,高某坐在王学昆的右边,我坐在高某的右边,陈某某坐在我的右边,陈某某对面坐着刘某。
(2)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05月14日20时许,高某请我、江某(蒋某某)等人在江川石锅鱼吃饭,我去的时候,高某、江某已经喝了很多,三鬼(王学昆)是快要结束的时候才去的。23时许,高某提议去蜂鸟玩,到后我们就在蜂鸟旁边的烧烤摊坐下来,高某要了酒但蜂鸟的服务员老半天没来上酒,高某就说蜂鸟的服务员有点怠慢我们。又过了一会,蜂鸟的服务员就上了一件酒,三鬼先打开喝了一瓶,他又拿来一副扑克牌,因我们都不玩他就到旁边一桌喝酒去了。差不多到15日0时许,张某甲(张某甲)说要先走了,孔某某就送他回去了,我们也准备要走,三鬼就叫江某、高某和我过去与他们(三鬼、刘某和孔某某的老婆)一起喝酒,在此期间高某责怪刘某不够朋友,刘某则责怪高某不够意思,江某和刘某则说我们都是一个系统的。这时酒喝完了,三鬼拿了六瓶酒过来,江某说再拿一件酒来,刘某就说谁付钱,江某说他付,说着就拿出100元,刘某说不够要120元,江某就又加了20元。江某就打开几瓶酒,拿一瓶酒给刘某说想交你这个朋友,一切用酒说话,江某和刘某对喝起来,两人都喝了几瓶,后面有人劝,不要喝了,刘某就认输说不喝了,江某说不行,要么喝要么退钱。三鬼就说江某不要太绝了,刘某他是帮人看场子,怎么能退钱,三鬼就与江某吵起来,孔某某就劝架但他们不听劝,他就先走了;因三鬼护着刘某,三鬼就对江某说“我动高某你敢动我?”,江某就说你试试看,当时高某正醉酒低着头坐在椅子上。话刚说完三鬼就从桌子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了一下高某的头部,当时酒瓶就打碎了。江某就与三鬼、刘某等人对打起来,高某则一直坐在那里。我后来听说,高某的父母要报警,高某则让他父母不要报,他可能也没想到事情会有这么严重,想顾及兄弟情面,而且王学昆也找其父母求过情。起先高某的父母问过王学昆,但他不承认。那天王学昆见到我,让我不要乱说话,我对他说这个事恐怕包不住。后来王学昆在医院楼下见到高某的父母,王学昆就对高某的父母说“叔叔、阿姨,高某是我打的,是我在打江某的时候,高某站起来就打到了他,请你们原谅,不要去报警,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三鬼打高某,就是因为酒后口角之争引起。
(3)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05月14日19时许,高某请我、王学昆、江某(蒋某某)等人在江川石锅鱼吃饭,我们都喝了很多。至23时许,高某提议去蜂鸟玩,到了后我们在蜂鸟旁边的烧烤摊坐下来,遇见孔某某也在吃烧烤。当时我也喝多了,我说要先走了,孔某某就送我回家了。第二天我接到陈某某电话说当天晚上打架了,还说王学昆酒后用啤酒瓶将高某砸昏了,高某在住院。后来我去医院看了高某,当时高某对我讲“王学昆要我不要报案,我们自己商量解决,王学昆的父母也到我家求情谅解”。当时做手术,王学昆还交了4000元住院费,并陪高某一直在医院。
(4)刘某的证言:2013年05月14日23时许,高某、王学昆、江某(蒋某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甲)五人酒气熏天的来到蜂鸟旁边的烧烤摊,张某甲叫了一件酒,酒抬到以后他又说不要了,过了一会高某又问我酒呢,我说张某甲他说不要了,张某甲就说他没有说不要,我就又将酒上给他们,接着张某甲又说不要了,当时酒已经拆开放在桌子上,我就去收酒,高某大声对我说一件酒我付不起嘎,我说你们一会要,一会不要,伺候不了你们,我说完就走了。刚好孔某某来找我玩,我就和孔某某点了烧烤,王学昆也过来和我们在一起,期间我听到旁边戴眼镜那个男子(陈某某)大声说喝不起就不要喝,他们就准备走,张某甲就先走了。张某甲走后,高某、江某、戴眼镜那个男子陈某某就过来我们这桌坐着,他们坐下来不久就已经醉了,还大声说话,孔某某就先走了,他们在一起聊天,我没有注意他们说些什么,因为我不想听他们讲话,就在玩手机。后来我就听见酒瓶的响声,江某就和王学昆突然打起来,我就去劝架。至15时许,也不知道高某什么时间打了个电话给谢某某,谢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去看下高某,我就和谢某某、王学昆去到高某家,发现高某头部有伤,我们就带着高某去医院检查,检查后才知道高某受了较重的伤,医生说头骨凹陷下去了,要做手术,我问高某是怎么弄的,高某以及其他的一些朋友说是王学昆打的。
(5)孔某某的证言:2013年05月14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刘某请他吃烧烤,我带着妻子到了蜂鸟以后,就在蜂鸟旁边的烧烤摊坐下来。看见高某、江某(蒋某某)、三鬼(王学昆)和陈某某在旁边玩扑克,就过去打了个招呼,刘某就和我及我妻子坐在一起喝酒吃烧烤。期间我骑摩托车把张某甲和我妻子分别送回家,当时高某、江某、三鬼他们酒醉了,我再返回烧烤摊时,发现江某身上有血,高某脚上有血,地上还有一些碎玻璃,是谁打的高某我不清楚,之后是我骑摩托车送高某去的农场医院,后我就回家了。至15日18时许,我听说高某伤的较严重要住院,我就又去医院看了高某。
(6)李某的证言:2013年05月15日早上,我接到张某乙电话,他说蒋某某昨晚打架受伤,高某还要做手术,因为都是朋友,后来我就与刘某去蒋某某家去看,听蒋某某说是因为酒喝多了打架的。
(7)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05月15日2时许,我正在医院值班,蒋某某、高某、孔某某、陈某某来就诊,我当时看见蒋某某和高某受伤了,就给他们处理了,当时高某腿部出血,我将伤口缝合,高某还不停的用手指着他的头部但没有说话。第二天高某来医院经检查要做手术,我们通知了其父母。刘某、王学昆也来了,高某住院期间王学昆都陪着,手术押金4000元也是王学昆交的。过了十多天后,高某跟我说:“王学昆打我的事情没有协商成,你是否帮我说说王学昆”,我说:“这种事最好还是你们自己协商,我不好帮忙。”
(8)赵某的证言:2013年05月15日17时许,我女儿高甲骑摩托车来对我说快去东风医院看看,高某被打了。我就和女儿骑摩托车到了东风农场医院,我看到儿子高某用手指着他的嘴巴“啊、啊、啊”的说不出话来,医生对我说要做手术,问是要转到景洪做还是在这里做,但都是请景洪的医生来做,为了方便照顾,我决定在东风农场医院做。不久我丈夫高某某也来到医院,我对老公说,要报警,这话是当着我儿子高某说的,他就向我们摇手,意思是不要报。我们不理睬他准备报警,我出来到医院外科的走廊,我问王学昆你们一起喝酒,到底谁打的,王学昆说不知道。我说你们一起喝酒的还有张某甲,你去把张某甲叫来,我要问清楚,王学昆就下楼了。我和丈夫等医生将高某的病床安排好后,我就对丈夫说我要回家做饭,我丈夫就骑摩托准备带我回去,在经过医院办公楼时,我看见王学昆等几人在石凳子处坐着,我让丈夫停车后,我就生气地问王学昆“我让你叫的张某甲,怎么还没有来?”王学昆就向我走过来小声说“阿姨,对不起,高某是我打的,我是误打,我要打江某,没有打着,打着高某”,我问是咋个打的,他说当时他在烧烤摊上同江某吵架,高某坐在他与江某之间,他拿啤酒瓶要打江某,结果误打着高某。我问他你当时为什么不说,他说对不起,我就转身与丈夫骑摩托车走了。我回家吃了饭以后,又去到医院病房,当时王学昆、谢某某等高某的朋友都在,王学昆对我说“阿姨不要报警,一切我来付,包括高某的后遗症”,当时高某也向我摇手,意思是不要报警。我想着高某与王学昆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王学昆话又说到这个份上,我就想算了,还是不报警了。在做手术前,我叫王学昆写协议,他说可以,但是至今他都没有写。做完手术后,王学昆在照顾了高某四五天后,就对我们说他要出去拉货,就走了。
(9)高某某的证言:我儿子高某被打的事,王学昆自己承认过是他用啤酒瓶打的。2013年05月15日中午我打电话给高某准备叫他吃中午饭后上班,但是他的电话没人接,我就去到他的住处,问他怎么啦,他没有说话,用手对我比划,我以为只是酒醉了,就没有理他,就去上班了。至15日17时许,我女儿高萍打电话说儿子头部被人打,现在照了片要做手术,我去到东风农场医院后,医生说我儿子的头骨裂了,需要做手术,问我是要在这里做还是要转到景洪做,在本地做也是要请景洪的医生来做。为方便照顾,我们决定在东风农场医院做。在医院我和妻子问到底是谁打的高某,没有人告诉我们。至当日20时许,我和妻子赵某决定报案,当时高某摇手让我们不要报。于是我和妻子来到医院大楼前,王学昆等几人已经在石凳子处等着,王学昆就过来说“高某是我打的,当时我要打江某,高某在我们两个中间,我用酒瓶子去打江某时,误打在高某的头部,你们可怜我家,我有娃娃,老婆又没有工作,一切费用由我来承担,私了此事,请你们不要报警”,因为这我就没有报案。至当日22时许,高某要做手术了,当时高某的朋友包括王学昆都在,手术前王学昆对我和妻子说请你们不要报警,一切费用由他来承担,现在就可以把协议写了,当时高某用手摇摇,意思让我们不要报警。手术后王学昆在医院照顾了高某好几天,期间我叫王学昆把协议写下来,但是他一直没有写。由于王学昆和高某是要好的朋友,王学昆的父母我们又都认识,出于这些考虑我们当时才没有报警。
9、原审被告人王学昆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05月14日21时许,我接到高某请吃饭的电话来到景观大道的石锅鱼,我去到门口时高某和江某(蒋某某)他们已经散了,我说要回去休息,高某他们劝我说既然已经来了就到蜂鸟坐一下,我就同他们一起去到蜂鸟旁边的烧烤摊,高某要了一件酒,我说不要上了,蜂鸟的服务员就把酒撤了,我说酒喝多了就不要再喝来打牌,我就要了一副牌,玩了一会,我见高某、江某、陈某某等人声音大,我就走开去与刘某、孔某某等人坐在一起喝酒,喝了不久高某和江某他们就过来和我们一起喝,他们具体是怎么过来喝的我也不知道,之后就这么一起坐着喝酒,再后来不知道谁又叫了一件酒过来,快将这件酒喝完时,我就什么都不记得了。我记不清楚高某头部的伤是怎么回事,事后我向高某的父母求情,让高某的父母不要报警,是因为我和高某从小玩得好,不想让他父母担心。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蒋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刘某、孔某某、李杰、张某乙、赵某、高某某的证言等在卷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学昆酒后因言语之争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并致其重伤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王学昆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判综合上诉人王学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判确认所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0814.23元、误工费42205.5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7500元、继续治疗费25520元、鉴定费2356元,总计108525.73元,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实际相符,故对上诉人王学昆提出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相关证据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高某提出应予支持其该赔偿项目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