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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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21218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系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41225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系被害人张某甲的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男,1987218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1123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某,女,198676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系被告人岩某某妻子及肇事车辆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景洪市民航东路东侧20302室。

负责人:黄海 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勇,男,19731112出生,汉族,住景洪市宣慰大道10742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1030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及原公诉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于201312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岩某某,询问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727日凌晨,被告人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KGQ789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自景洪市往勐龙镇方向行驶。0510分许,行至景大线K17+220处时,与被害人张某甲(1990312出生)驾驶的云KT1760号小型出租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岩某某本人受轻微伤,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岩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272715,被告人岩某某到景洪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接受调查。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直接死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血、气胸并窒息为辅助死因。张某甲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92.36mg/100ml。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并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岩某某驾驶的云KGQ789号肇事车辆车主系其妻子玉某,该车已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49零时起至201348日二十四时止。案发后被告人岩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张某甲家属丧葬费20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确认造成被害人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保险金110000元、 丧葬费22540.50元、交通费12540元、食宿费4750元、误工费1392元,合计151222.5元。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金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1222.5元,由被告人岩某某承担70%28855.75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8855.75元。玉某系肇事车车主,其明知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任由其驾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的损失,即4122.25元。综合被告人岩某某的各项量刑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55.75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22.25元。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5、驳回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未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已报废,应予以赔偿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答辩认为,认同原审判决的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定,其没有实际赔付能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玉某答辩认为,其没有实际赔偿能力,其夫也已被判处实刑,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财保版纳支公司答辩称,公司除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判认定的11万元外,对其余费用公司没有赔付义务。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岩甲、徐某某、玉某、李某某的证词,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西法毒检字第0616号人体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及结论告知书、(2012)法病鉴字第135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结论通知书、(2012)法临鉴字第100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2K01车鉴字第531号、532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结论通知书,景公交二事认字(2012)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复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人岩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均不属刑事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均不予采纳;车辆损失在原审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院不予评判。经审查,原判所确认的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责任的划分适当,处理亦正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