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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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男,生于
辩护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生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生于
共同诉讼代理人罗芳,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原判认定,
经勐腊县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甲被人砍伤右前臂,肌肉、肌腱及桡动脉断裂,伤情为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杨某某颅脑损伤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被告人岩某的左手小指远侧指节缺失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岩某于案发当日,在勐满卫生院向民警供述了案发经过,民警于当日扣押了作案工具,其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岩某与杨某某、杨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引致斗殴,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属自首,本案因双方对橡胶地界的认识差异引发,属邻里纠纷,综合全案,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确认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73.79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为7672.80元、护理费为3836.4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50882.99元。杨某甲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2230.01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502元、护理费3836.4元、鉴定费2700元,续医费10500元,总计为73668.41元,由被告人承担其中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被告人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50882.99元。3、被告人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58934.73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以杨某甲到达现场前,其与杨某甲的父亲杨某某之间只是口头争执,原判认定杨某甲到达现场时杨某某已受伤错误。其是在杨某某用木棒击打其头部出血致其睁不开眼,出于防卫目的用钐刀乱挥从而致杨某某和杨某甲受伤。因此,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明显过错,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因二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原判仅让被害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不当;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超出提出的请求数额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而上诉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被害人并没有伤害上诉人的故意,上诉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答辩称,在一审庭审时,其对所提出的请求数额依法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现以未变更前的请求数额认为原判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显然不成立,原判认定相关赔偿数额均有明确依据,责任划分也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杨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33573.79元、鉴定费600元;被害人杨某甲因伤产生医疗费42230.01元、鉴定费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身份、前科情况。
2、抓获、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案发当日6时35分至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民警看到被告人头部、左手小臂、小指、无名指等处受伤,被告人当场供述了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指认案发现场以及案发现场状况。
4、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辨认作案凶器胶刀,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作案工具已被扣押的事实。
5、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民警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提取胶刀一把、柴块一根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杨某甲号码18206900664,杨某某号码15969158626)、调取证据清单(号码同前)、通信详单2份,证实通话详单显示被害人杨某甲于案发当日5时29分、36分、6时02分拨打报警电话,于7时14分接过杨某某电话的事实。
7、鉴定聘请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被砍伤右前臂,肌肉、肌腱及桡动脉断裂,伤情为重伤;被害人杨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岩某的左手小指远侧指节缺失构成轻伤的事实。
8、证人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咪糯香得知其夫岩某与他人发生产生争执后,到案发现场将其夫接回的事实经过。
9、证人依某甲、岩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
10、证人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卖地给杨某某,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地界发生矛盾的事实经过。
11、二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二被害人被砍伤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杨某甲用刀砍伤其左手,杨某某用棍打伤其头部,其用钐刀乱砍,砍伤二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13、岩某故意伤害案补充侦查说明,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伤害二被害人的事实经过。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证、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交通费证明、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而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杨某甲到达案发现场前其没有伤害杨某某以及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二被害人的陈述、《通话详单》及《补充侦查说明》等载卷证据所能明确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基于本案的发生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上诉人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以及被害人杨某甲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从轻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建议对原审作出的刑事判决予以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鉴于被害人杨某甲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杨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失的80%的责任划分合理。提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意见,经审查,原审庭审中二被害人就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了变更,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所提请求,提出的本项意见亦不成立。另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