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8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197387出生,汉族,农民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曾用名鲁某甲),男,1974325出生,汉族,农民工。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614作出的(2014)景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2014630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8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姜某某、鲁某某于199562日生育儿子鲁兴尺(曾用名鲁兴天),于199662 日在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于20011118曰生育次子鲁兴云,现在景洪市第三小学读六年级。现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鲁某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姜某某与鲁某某结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而引发纠纷,姜某某与鲁某某的感情尚未破裂,姜某某与鲁某某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姜某某要求与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不准许姜某某与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姜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准予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离婚。三、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共同生育次子鲁兴云由上诉人姜某某抚养,被上诉人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500 元。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瓦、木、土结构房(三间约60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四间约80平方米)归鲁兴尺、鲁兴云两个儿子所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不是自由、自愿恋爱,是在父亲碍于面子逼迫下而与被上诉人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长期被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20088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已给了被上诉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准许离婚。上诉人只有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的亲戚一直劝上诉人,上诉人看在两个孩子的情分上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认为被上诉人会改过自新。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不支付生活费,连房租费都是经过与上诉人争吵后才支付部分,每次争吵中被上诉人都是无依无据骂上诉人有外遇等,在众人面前对上诉人无禁止的羞辱、诽谤,上诉人实在无法忍受在20138月带着次子鲁兴云再次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被上诉人在景洪市原胶鞋厂出租房处找到上诉人辱骂并用石头追打上诉人,在追赶中正巧遇到江北派出所干警被制止,以上方面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上诉人鲁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自农村,家乡条件差,为了生计和两个孩子读书,于2005年离开老人和家乡到景洪务工,来到这里没几年,上诉人没读过书,受到了城里的各种诱惑,听信别人的花言巧语,才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二、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用家庭暴力和不交房租,不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在赡养老人和教育孩子成长方面产生一些口角和出现一些分歧,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鲁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审中,上诉人姜某某提交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

经质证,被上诉人鲁某某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殴打上诉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姜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鲁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鲁某某婚后的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二子。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姜某某被上诉人鲁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 树 华

        

代理审判员     

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王 慧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