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7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上诉人温某某,女,1980821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小铭,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谭某某,男,1964115生,汉族

诉人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7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铭、被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温某某与谭某某于2010118在景洪市勐龙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婚后于2011103生育儿子谭振华。之后,温某某与谭某某分居生活2年,温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但温某某与谭某某婚后却不能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为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谭振华由谭某某抚养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温某某与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谭振华由谭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婚生子谭振华由谭某某抚养的内容,依法改判由温某某抚养,并由谭某某每月向谭振华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谭某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谭某某没有住处、游手好闲,不利于谭振华的成长;被抚养人未满10岁,应由经济条件好的一方抚养,若条件相当,应尽量以不影响被抚养人的平日的生活环境为抚养人。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温某某的家庭年收入约4.7万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谭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都不认可;

被上诉人谭某某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谭某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该证据系原件,由景洪市东风农场管委会东林生产队出具,并加盖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温某某的母亲为聋哑人,父亲也不能说话。温某某及其父母2014年的年收入约4.7万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温某某与谭某某的婚生子谭振华应由谁抚养。

本院认为,谭振华目前处于学习语言的关键期,为了谭振华语言能力的培养和健康发展,由父亲谭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故对上诉人温某某要求抚养谭振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树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