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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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玉旺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罗某甲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华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李某某与丈夫李支桂承租景洪市江北天顺农副食产品市场05、06号门面从事副食、百货买卖等小商品生意。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在其丈夫与罗某甲打斗过程中,没有采取制止措施,反而为了帮助丈夫李支桂参与到打斗,导致其左眼受伤。虽然无法确认导致李某某受伤的具体侵权人,但是对于损害的发生,李某某及其丈夫一方、罗某甲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酌情考虑罗某甲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事故导致李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377.65元,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7377.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误工费16099.45天,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763元/年计算,[(90+10)天×(58763元÷365天)]=16099.45元。(3)残疾赔偿金222912元,李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8576元/年×20年×60%)=2229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李某某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9450元,经鉴定后期医疗评估费用为9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护理费2400元,李某某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为[(10+30)天×60元/天]=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交通费2430元,李某某诉请的交通费759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支持旅客姓名为李某某的机票二张,共计2430元。(8)鉴定费2400元,诉请鉴定费用2400元,提交了相应发票单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营养费1500元,李某某诉请赔偿的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36.6元,被抚养人李玲慧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00元×2×0.6÷2)=2736.6元,予以确认。(11)李某某主张住宿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确认。(12)李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李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7805.7元,罗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341.7元。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3341.7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86元,由李某某承担1813元,由罗某甲承担1673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景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系公安机关无法确认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具体侵权人,一审根据该份说明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无法确认是谁造成。上诉人认为公安局机关不是专门鉴定机构,其出具情况说明性质也不是鉴定结论。视频资料属于独立的证据材料,具有高度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不需对该视频进行鉴定。视频资料可看出,当时被上诉人站在其丈夫李支桂右后方,上诉人则站在李支桂对面,按照距离上诉人不可能打到被上诉人。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是上前欲帮助李支桂时,恰好碰到李支桂向后挥动的雨伞把,致使其眼睛受伤的。一审确认无法确定导致受伤的具体侵权人,认为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丈夫李支桂先动手才实施的反击行为,该行为应属正当防卫。本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李支桂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支桂先拿太阳伞把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从视频资料来看,打击的部位是上诉人的胸部,且第一次打击后并未停止侵害的意思,继续对上诉人的头、胸及肩膀部位进行殴打。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上诉人才进行反击的,期间上诉人已停止还击,但被上诉人非但未采取制止,反而上前帮助其丈夫,最后因上诉人的父亲上前阻止才停止打斗。因此,上诉人对李支桂正在进行的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殴打而反击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综上所述,本案侵害行为是因被上诉人丈夫李支桂先动手引起的,上诉人行为仅为避免伤害进行的反击,应属正当防卫。另外,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眼伤是由其丈夫李支桂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请二审法院认真全面审查,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互殴,因互殴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劝架而不是吵架,被上诉人看见自己的丈夫和别人互殴而去劝阻的。该案件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都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上诉人仅凭视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是不合理的,大家都有过错,只是被上诉人放弃了对其丈夫的那一部分追诉权。一审认定三方都承担过错,其判决处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体损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身体损伤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本案导致被上诉人左眼受伤,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李支桂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李支桂未采取冷静态度处理先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双方互殴时在混乱中所致。因此,被上诉人的身体伤害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李支桂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上诉人辩解由于被上诉人的丈夫李支桂先动手,上诉人离被上诉人较远,而主张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和没有造成被上诉人的身体损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丈夫李支桂与上诉人发生斗殴时本应及时有效劝阻和制止,其反而为帮助丈夫参与其中,所遭受的身体损伤自身也有过错。因另一侵权人李支桂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丈夫主张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考虑李支桂与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甲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