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6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戈光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
被上诉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张某乙,女,
被上诉人张某丙,女,
被上诉人吴某,女,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
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艾香帕,勐海县勐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何某某、何某甲家先建盖房屋,住勐海县勐海镇沿河社区南海路13号,何某某、何某甲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何某乙家后建盖房屋,住勐海县勐海镇沿河社区南海路8号,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何某乙房屋的后墙与何某某、何某甲房屋的后墙相邻,中间有部分空地,何某乙与何某某、何某甲在各自建盖房屋时未设排水管道,何某乙家的排水在自家房屋前面,何某某、何某甲家的排水在自家房屋后面,何某某、何某甲家的排水流入中间的空地无法排出形成积水,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经勐海县勐海镇派出所协调,何某乙家在两家公共通道靠何某某、何某甲家墙体下修建一条暗沟排水沟,双方相邻侧墙部位用砖块封堵。2013年8月雨季来临时双方空地积水严重,
何某某、何某甲在未经何某乙同意,拆除了两家侧墙部位的砖墙,何某某、何某甲家排放的污水顺地势流入何某乙家大门内。何某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何某乙与何某某、何某甲没有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在各自建盖房屋时未设置公共排水管道,双方均负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何某某、何某甲家从房屋后面排水,造成两家房屋相邻界处大量积水,
时间一长变成了污水,在封堵墙未拆除前,双方的房屋地基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主要是何某某、何某甲的责任。何某某、何某甲家房屋的侧面可见有排污管道,而未将自家排放的生活用水引入管道内排放,何某某、何某甲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该规定,侵害了何某乙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经过原审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使双方的相邻排水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对何某乙要求何某某、何某甲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某乙主张的损失费201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酉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何某某、何某甲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采取措施将各自排污管排放的生活用水,用管道引入何某某、何某甲房屋北面侧墙的排污管排入南海河;2、驳回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乙负担20元,何某某、何某甲负担80元。何某乙预交的费用不另清退,何某某、何某甲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何某乙。
原判决宣判后,何某某、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驳回何某乙一审诉讼请求;2、由何某乙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所诉非所判,系审判程序违法。何某乙诉请第一项是判令何某某、何某甲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保证污水不再流入何某乙房屋内”。可一审法院判决为何某某、何某甲自行采取措施将各自排污管排放的生活用水,用管道引入何某某、何某甲房屋北面侧墙的排污管排入南海河。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所诉非所判,系审判程序违法,判决污水排入南海河环保部门是否允许?2、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何某乙与何某某、何某甲在各自建盖房屋时未设排水管道。2010年经派出所调解,何某乙家在两家公共通道靠何某某、何某甲家墙体下修建一条暗沟排水沟。以上事实证实双方未建排水管道,何某某、何某甲并未排水,是雨季天下雨的雨水,因何某乙将自行修建的暗沟堵塞,造成雨水排不出去。雨水只会往何某乙家暗沟内排出,不会往何某某、何某甲家高处排出,并非一审法院认
为是何某某、何某甲拆除砖墙造成雨水无法排出,何某某、何某甲并未侵权。2010年经勐海镇派出所协调由何某乙家修建暗沟排水,现何某乙不让雨水流入何某乙家暗沟造成雨水形成积水,完全是何某乙过错,其过错是何某乙将历史形成的暗沟堵塞所致。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某某、何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房屋相邻处积水系何某某家排放生活用水及其封堵何某乙家在两家公共通道靠何某某、何某甲家墙体下修建的一条暗沟排水沟所致,何某某、何某甲应当自行处理好自家的生活用水排放问题,何某某、何某甲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勇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