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5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7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75219生,汉族,云南省镇沅县人,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瞿源清,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1727生,汉族,福建 省安溪县人,系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芳,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3129作出的(2013)景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20131231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4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827,罗某某与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郭某某签订进入景洪市工业园区廉租房工程施工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某的工作范围为: “1、基础挖掘、地基浇灌、原土回填。2、钢筋扎铸、支模(带机械模)。3、建筑模板制作、建筑实体浇灌(人工带机械)。4、塔吊安装。5、砌砖,内外墙粉刷。6、屋面外墙贴砖、瓦。7、 外墙涂料。8、化粪池、排污管连接到化粪池、排水沟。9、水电安装,通水通电。10、脚手钢架安装及拆卸(安全网、扣件、钢管)。11、灶台主体安装。12、土建卫生清理。13、室内外工程排水及排污、工程消防系统。并约定钢筋组、模板组、浇灌组自带一切施工工具,辅材。根据合同约定,罗某某在签订合同后当即入场施工。

20123月底,罗某某在未与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施工场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罗某某擅自离开施工场地时,既未进行工程结算,亦未将其所有的施工工具交由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罗某某所举证据也无法证实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了其所有的施工工具,亦不能证实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其建设的工程模板,故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38元,由罗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了其所有的施工工具,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使用了其建设的工程模板。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能完全支持其诉请。一、建设施工机械设备以及模板是在本案建设工地。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钢筋组、模板组、浇灌组自带一切施工工具,辅材。” 根据上诉人的购货单,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自认,上诉人购买的机械设备以及模板均是在本案建设工地。二、被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了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和模板。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是被上诉人在擅自强占了上诉人的机械设备和模板。并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陈述设备模板均是陈继本、雷先寿等人在使用,而陈继本、雷先寿的陈述使用的设备以及模板是老板(即被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拿给使用的,而陈继本、雷先寿使用的同样的机械设备及模板就一套,自然就是被上诉人擅自强占上诉人的机械设备、模板。而且,上诉人离开工地后,陈继本、雷先寿等人与上诉人之间己经不存在合同关系,是被上诉人重新让陈继本、雷先寿等人开工的,陈继本、雷先寿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上诉人罗某某擅自离开场地时既未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将其施工工具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自己找了一个工人奎成良帮上诉人看守,奎成良在一审作为证人也陈述过,机器模板等是散乱的丢在工地上,周围无任何遮拦物,2012年9月上诉人叫奎成良离开工地时也没有交给任何人管理,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占有并使用了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及模板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占有并使用了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及模板的问题。20123月底,上诉人罗某某在未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情况下,自行离开施工场地,亦未将其所有的施工工具交由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管。上诉人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并使用了上诉人罗某某所有的机器设备,亦不能证实西双版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罗某某的工程模板,故上诉人罗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占有并使用了上诉人的机器设备及模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 树 华

        

代理审判员     

0一四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