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从事种植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景洪国土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景洪国土局与汪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神话园用地看管协议》,约定:景洪国土局即将公开拍卖景洪市勐罕镇曼桂村旁的原神话园用地121.3亩,为保证该宗地内建构筑物、植物等财产不受侵害,景洪国土局将该宗地所有的房屋交给汪某某管理使用,汪某某必须保证该宗地内所有财产不受侵害,否则照价赔偿。并约定看管期从2009年8月28日起,看管期间汪某某水电费自理;如景洪国土局将该宗地成功拍卖,汪某某需无条件搬迁。2011年4月20日,景洪国土局依法将该宗地成功拍卖,2012年5月8日,景洪国土局书面通知汪某某于同月30日前搬迁。汪某某向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进行反映,认为其在看管土地上种植的40余亩香蕉需要补偿,景洪国土局答复延期至汪某某的香蕉收成后在2012年5月30日前再行搬迁。汪某某至今未搬迁。
原审法院认为,景洪国土局、汪某某自愿达成的看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无需终止合同。汪某某应当在土地拍卖后及时返还景洪国土局土地及房屋。故对景洪国土局要求汪某某清除在曼桂神话园内种植的所有地上附作物,将侵占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返还景洪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汪某某主张其可以自主用地的理由不充分,从合同内容分析,“用地”指的是“神话园所用土地”,并非汪某某理解的用地含义,故对汪某某要求终止合同并由景洪国土局赔偿其香蕉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清除自行在曼桂神话园内种植的所有地上附作物,并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返还景洪市国土资源局;2、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汪某某负担。
原判决宣判后,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 2012)景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2、支持汪某某在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景洪国土局赔偿相关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按现有香蕉评估价值赔偿;3、景洪国土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 1、审理超过法定期限且违反法定程序。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此案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至2014年2月19日汪某某才签收到民事判决书,审理期限长达17个月零16天,在判决书中并未反映出有特殊情况或经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批准。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汪某某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内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人民法院向景洪市公安局勐罕镇派出所调取报案记录、2份询问笔录,向景洪国土局监察科调取照片,未依法调取。在判决书中也未述明不调取证据的理由。③、2012年10月29日,汪某某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对神话园内种植的香蕉鉴定评估,理由:尚未终止合同之前,用地面积121.3亩很明确,景洪国土局对汪某某2011年4月份种植的20亩香蕉4000株进行人为的损害,造成有种无收。申请依法共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职能部门对损害毁灭的香蕉及现有香蕉按市场价值鉴定评估,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以景洪国土局不同意鉴定为由,不予鉴定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按协议汪某某不属于侵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①、汪某某与景洪国土局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神话园用地看管协 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编第十章一般规定调整的民事范围,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是物权保护纠纷,但在审理中完全是按合同纠纷审理,适用的法律也是我国合同法的条文,没有适用我国物权法的条文,案由判决相互矛盾。②、《神话园用地看管协议》首先用地是前提,看管该宗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植物等财产不受损害是条件。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似乎与我国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相似。该协议是无偿用地看管,看管期间水电费均由汪某某承担,一个农民工背井离乡,外出务工是为了挣钱,如果没有用地作为代价,谁又会无偿的为景洪国土局看管建筑物、植物不受侵害、损害。③、汪某某与景洪国土局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难看出,汪某某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景洪国土局赔偿相关损失30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2011年12月底制作的土地调查笔录,是一份终止用地时间的协商。2012年5月8日景洪国土局书面通知汪某某于同月30日前搬迁,但是汪某某种植的20亩香蕉4000株,香蕉已结果尚未成熟收蕉时,在2012年4月12日景洪国土局派施工人员盗砍,2012年4月16日被放火烧毁600株,2012年4月30日放火燃烧2天,烤坏、烧死和空气污染造成香蕉枯萎。每次发生的破坏行为汪某某当时都向勐罕镇派出所报过案。景洪国土局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30日前并非限定汪某某半年搬迁的时间外所为,大约损失达27万元。景洪国土局下达通知应送达给上诉人,为什么将通知送达给患有精神病的汪某某之妻,而且进行拍照,造成汪某某妻子受到惊吓,病情加重,要求赔偿损害费3万元。
景洪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是否超限应由法院审查;汪某某的损失这个事实并不存在,双方所签订的看管协议是无偿的,无期限,只要景洪国土局拍卖了这块地汪某某就要无条件搬走,汪某某使用房子,使用土地,都是无偿的,自2009年汪某某就开始种香蕉,2011年4月拍卖了涉案土地,2011年11月份已经通知汪某某,要求汪某某搬迁,之后给了充分的搬迁时间,并且之后还延长了一个月,但是直到现在汪某某都没有搬迁。汪某某所称的烧地,盗砍都是不存在的,汪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汪某某不肯搬迁,
导致景洪国土局拍卖的这块地一直没有办法正常开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景洪国土局与汪某某签订《神话园用地看管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景洪国土局通知搬迁的时间最初为2011年12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景洪国土局是否赔偿汪某某的香蕉损失和汪某某的妻子刘粉琼的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景洪国土局与汪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神话园用地看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1年4月20日,景洪国土局依法将该宗地成功拍卖,并于2011年12月告知汪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搬迁,后延期至2012年5月30日前再行搬迁。根据本协议约定,如景洪国土局将该宗地成功拍卖,汪某某需无条件搬迁,景洪国土局将该宗地拍卖后尽到了告知义务,并给予汪某某充分的搬迁时间,且汪某某对本协议“用地”一词理解有误,对汪某某主张的香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某某主张妻子刘粉琼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汪某某未提供相应关联性证据证实且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陈 瑜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雯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