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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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198117出生,汉族,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芬,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男,1971518出生, 汉族,农民,河南省新蔡县顿岗乡杨家村委会支小庄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系支某妻子,女,1972128出生,哈尼族,农民,河南省新蔡县顿岗乡杨家村委会支小庄人。

委托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某、金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4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1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王芬、被上诉人支某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奇薇,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原审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支某、金某某系夫妻,从河南到西双版纳州务工,支某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2013116,李某乙执行公务驾驶某某公司云A0623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勐打线行驶,行至K53+900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支某驾驶的云KD5261号载金某某的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支某、金某某受伤。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在某甲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AKUM1CQCCPP12E037796X,有效期至20131016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为:1163 7001 9000 2697 8291,有效期至2013131止,商业保险赔偿限额200,000。事故发生后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某、金某某无责。支某、金某某被送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金某某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支某于2013130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接受治疗,现在处于持续植物状态和持续癫痫状态,至今仍在治疗中,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支某、金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30,723.16,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支某、金某某的医疗费272,337元。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690号《鉴定意见书》、[2013]法临鉴字第691号《鉴定意见书》、[2013]法临鉴字第6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支某构成一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50日;自理生活能力受限,需要他人护理,目前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633号《鉴定意见书》、[2013]法临鉴字第634号《鉴定意见书》、[2013]法临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金某某:(1)、左眼视力指数(盲目3级),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右眼视力0.15(低视力1级),伤残程度构成十级;(3)、左眼上睑畸形并下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4)、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皮肤裂伤愈后瘢痕累计长14.5,影响容貌,需行瘢痕修复治疗,根据云发改收费[2005]556号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每1/800元,瘢痕长14.5,共需费用11,600元;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为120日。20131023支某已转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支某、金某某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30,723.16元(含金某某的1,702.25,属于住院期间实际所发生的费用,该金额与《发票》金额相一致,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的规定。金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23天,李某乙、云南某某公司无异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支某2013116受伤住院治疗,于2013522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352112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支某、金某某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081元计算,每天123,李某乙、某某公司认可支某按123元计算,金某某按12.5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某系跟随支某打零工,其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08元计算,故金某某每天的工资为81元,对支某、金某某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金某某的误工费为23天×81/=1,863元、支某的误工费为126天×123/=15,498元(计算至2013521止)。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支某住院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支某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无法自理,需护理人数3人,每人每天120元,护理费每天360元”,支某的护理时间从2013116计算至2013731止,护理费为207天×360/=74,520,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920元,护理费为73,600元。支某现年42岁,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无法自理,依靠专人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每天1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每天120元,支某评定伤残后,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某自理生活能力受限,需要他人护理,目前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根据支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数为2人,每人每天的护理费标准按120元计算,依赖护理费为120×365天=43,800元×20(7300)=876,000元×2=1,752,0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2012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金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50元/天=1,150元、支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天×50元/天=10,35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支某、金某某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所提供的《居住证》不能证明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赔偿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应按2012农民人均纯收入5,417计算,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417元/年×20年×44%47,669.60元,支某残疾赔偿金为5,417元/年×20年×100%108,340元。支某、金某某主张的鉴定费4,300元与所提供发票金额相一致,予以支持。支某、金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0,虽然计算出金额为19,837,但不能说明每次交通费支出的时间和人员范围,根据二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支某、金某某的总损失费为:医疗费:支某229020.91元、金某某1,702.25元,合计230,723.16;误工费:支某15,498元、金某某1,863元,合计17,361;护理费:支某73,600元(住院期间);依赖护理费支某1,7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某10,350元、金某某1,150元,合计11,500;残疾赔偿金: 支某108,340元、金某某47,669.60元,合计156,009.60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50,493.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乙属于某某公司的职工,2013116驾驶车辆与支某、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残疾,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乙属于单位派遣出公差,并且某某公司亦确认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某乙驾驶A0623J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该车辆在某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某甲所出具保险单内容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某甲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某公司A0623J车辆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某乙保险公司所出具保险单内容中: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某乙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120,000,某乙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200,000,因支某、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也未主张赔偿款的各项损失按比例来赔偿,故不再确定支某、金某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份额,某某公司赔偿1,930,493.76元。另外诉讼期间支某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可另行行使权力,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支某、金某某赔偿款120,000元。二、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支某、金某某赔偿款200,000元。三、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支某、金某某损失费1,930,493.76元。四、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支某、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9元,支某、金某某负担4020元,由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441元,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258元,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120元。

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支某、金某某是农村户口,不应按照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和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各项费用。2、一审法院在陪护人数上采信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陪护费用上按照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标准,是矛盾的;护理期应按10年计算。

被上诉人支某、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某甲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有关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支某、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支某和金某某系夫妻关系;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各1份,欲证明支某、金某某的收入情况。

3、户口薄2份,欲证明支某、金某某及支某父母的家庭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

原审被告某甲未到庭质证;

经质证,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质证,原审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对于二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23上诉人某某公司认为不属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审被告某甲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经质证,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

经质证,原审被告李某乙对证据23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新蔡县顿岗乡杨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支某目前是植物人,需两人护理,每天用针管喂奶水,不能张嘴吃饭。

经质证,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金某某、支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被告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质证,原审被告李某乙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

上诉人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甲、某乙保险公司李某乙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支某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上诉人某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某乙不认可,原审被告某甲、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明”和“调查笔录”,上诉人某某公司和原审被告李某乙不认可,被上诉人金某某、支某无异议,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对“证明”不认可,对“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金某某与支某系夫妻关系,为农村户口。支某购买小松工程机械公司DC120-6E型挖掘机一台,20101010201148支某的月收入为26000/月。金某某随支某务工。支某目前仍处在植物人状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支某、金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如何计算;2、如何确认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

一、关于支某、金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金某某是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或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来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支某是脑部受伤,其伤情可能发生变化,依赖护理费应暂时计算10年,超过10年再另行起诉,并且不应采用120/天的陪护标准计算依赖护理费。

被上诉人认为,误工费等费用是按被上诉人的收入来计算的,不是由户口决定。护理费的标准是医院出具的《病人陪护证明》确定的。

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李某乙认为,支某、金某某是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或国有单位在岗职工来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依赖护理费应暂时按10年计算,护理费不应采用120/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支某自2010年起从事挖掘机工作,当时的月收入达26000/月,虽然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确切收入,但其收入明显高于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较低的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民收入计算支某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金某某属于农村户口,跟随支某务工,无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应依照其户籍登记计算误工费标准,即5417/年÷365= 14.8/天,金某某的误工费为23天×14.8/=340.4元。

支某、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是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与上诉人的诉请无异,本院不再赘述。

支某的依赖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20年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按10年计算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该期间护理费用参照云南省护工同等护理级别和支某的实际护理人员情况,酌情确定为80/天,即80/天×365天×20年×2=1168000元。

二、关于如何确认本案的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支某驾驶摩托没有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和加重是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侵权人应负全责。

原审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李某乙认为,支某驾驶摩托没有佩戴安全帽,对损害的发生和加重是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推翻勐海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金某某的误工费为1863元,支某依赖护理费为1752000元,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变更为:金某某的误工费为340.4元,支某的依赖护理费为1168000元。金某某、支某的总损失合计1664971.16元,扣除某甲和某乙保险公司承担的320000元,上诉人某某公司应赔偿支某、金某某134497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告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支某、金某某损失费1,930,493.76元。”为:上诉人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支某、金某某1344971.1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9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905元,被上诉人支某、金某某负担10934元,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上诉人迳付上诉人。一审诉讼费按照原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0 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