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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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承中,普洱市思明区南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胡某某与刘某某于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胡某某与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且双方现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胡某某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刘某某主张胡某某有婚外恋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双方离婚有过错,应当少分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后,认为位于景洪市么龙路63号1幢202室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为宜,刘某某应当补偿相应差价款给胡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洪市么龙路63号1幢202室经济适用房屋一套归刘某某所有。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给胡某某财产差价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景洪市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景洪市么龙路63号1幢 202室经济适用房一套归胡某某所有,由胡某某支付给刘某某房屋竞价款差价160000元。二、判决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电视机1台、音响1套,买价3200 元,冰箱1台,买价3400元,沙发3件套,买价3680元,大床 及席梦思,买价1800元,桌子椅子一套,买价1800元,太阳能 1套,买价1600元,铺路及露天车位1个,出资3000元,以上物品价款合计18480元,归刘某某所有,由刘某某补给胡某某8000元。三、判决由刘某某承担欠王斌共同债务4300元。四、由刘某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遗漏了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等物品。一审庭审时对房屋竞价,胡某某认可价值320000元,刘某某认可300000元,并非双方均认可300000元。夫妻欠王斌借款8600元,刘某某是知道的, 二审请求债权人王斌出庭作证。根据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 应当准许”的规定,庭审时刘某某先竞价300000元,胡某某竞价320000元,同意拿给刘某某160000元。双方竞价后, 应价高者得。按一审法院规定,由价高者将竞价款差价拿到法院提存。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按此规定,刘某某未提交150000 元提存款,即判决由刘某某补给胡某某财产差价款150000元, 实际是给胡某某打了白条,刘某某因无钱支付而需申请强制执行25年。如二审法院不同意一审法院庭审时竞价,刘某某不交150000元到法院提存,请求公开拍卖房屋。
刘某某答辩称:房子判给刘某某合情合理,家具买的时候是2009年,存在贬值,没有证据证明向王斌借钱。同意离婚。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784号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2、一审遗漏胡某某持有的国库券、银行存款并要求分割。3、判决被胡某某归还从西双版纳酒业有限公司代领上诉人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近5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某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夫妻双方的感情状况及景洪市么龙路63 号1幢202室房屋夫妻共有性质认定准确,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维持。二、一审遗漏的胡某某持有的价值约六万多元国库券、银行存款及二部摩托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予以分割。胡某某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西路支行购买价值3万多元的国库券,在中国农业银行嘎东支行定期存款3万元并存有部分银行活期存款。胡某某名下拥有二部摩托车价值5000元。其中一部已落户,车牌为云KV9696。胡某某多次从西双版纳酒业有限公司代领刘某某工资近5000元,以上财产均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胡某某答辩称:刘某某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1、2、3项,说明刘某某是服从一审判决的。刘某某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分割国库券请求,在二审才提出,胡某某并没有6万多元的国库券,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有一辆,但是已经被盗。一审时刘某某没有提出工资这事,也不存在这个事实,退一步说即使是胡某某领取了,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了,不存在返还。
二审中,胡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价值为3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胡某某不认可房屋价值30万元,认可房屋价值是32万元;另遗漏了欠王斌共同债务8600元的事实。刘某某认为一审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款是30万元,对王斌的债务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共同财产有哪些?2、胡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8600元是否应当支持?3、房子应当判归谁所有?
二审中,胡某某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证人王啓斌出庭作证,证实胡某某向王啓斌借款8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刘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啟斌与借条上的王兵身份不一致,证人王啟斌对借款时间不清楚,没有提供借条,对借条的所在之处也不清楚,对债务8600元不认可。
本院认为,胡某某提供的证人王啟斌与借条上的王兵身份不一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刘某某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摩托车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胡某某有一辆云KV9696摩托车。
2、领条12份(只有1份是原件,其余都是复印件),证明2009年至2011年胡某某代领刘某某的工资12700元。
经质证,胡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可有一辆摩托车,但是摩托车已经被盗,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单据。胡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600元的原件领条认可,其他领条都是复印件不认可,认为均不能证明胡某某将款占为己有。
本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胡某某认可有一辆摩托车,但是摩托车已经被盗,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单据。刘某某对摩托车已经被盗也认可。本院对摩托车已经被盗予以采信。刘某某提供的第2组证据,除了1份是原件外其余都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刘某某的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共同财产有哪些的问题。胡某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除了一审认定的位于景洪市么龙路63号1幢202室经济适用房屋一套外还有长虹电视机1台、音响1套、冰箱1台、沙发3件套、大床及席梦思、桌子椅子一套、太阳能 1套、露天车位1个。刘某某也认可有这些财产,并表示放弃对长虹电视机1台、音响1套、冰箱1台、沙发3件套、大床及席梦思、桌子椅子一套、太阳能 1套、露天车位1个的分割。刘某某认为共同财产还有胡某某持有的价值约六万多元国库券、银行存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二审确认胡某某与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洪市么龙路63号1幢202室经济适用房屋一套、长虹电视机1台、音响1套、冰箱1台、沙发3件套、大床及席梦思、桌子椅子一套、太阳能 1套、露天车位1个。关于胡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86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胡某某提供的证人王啓斌与借条上的王兵身份不一致,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胡某某认为共同债务有8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子应当判归谁所有的问题。二审上诉人胡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 应当准许”的规定,提出了对房屋进行竞价,但是刘某某不同意竞价,认为一审时双方认可房屋的价值为300000元。由于刘某某不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故本院不支持胡某某提出对房屋进行竞价的请求。一审双方认可房屋的价值为300000元,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考虑,认为位于景洪市么龙路63号1幢202室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为宜,刘某某应当补偿相应差价款给胡某某。胡某某要求将房屋判归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景民一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准许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洪市么龙路63号1幢202室经济适用房屋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给胡某某财产差价150000元。
二、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电视机1台、音响1套、冰箱1台、沙发3件套、大床及席梦思、桌子椅子一套、太阳能 1套、露天车位1个归胡某某所有。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代理审判员 玉 儿
二 0一四年六月五 日
书 记 员 雷 雯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