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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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金某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康,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延勋,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洪升,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金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金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明,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某、李某、陈某某、金某乙、金某丙、李某某、云南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
云AS1490/云A0787号半挂式货车的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云南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已于
金某甲(58岁)与马琼燕(58岁)系金成父母,两人共生育4个子女。张某某系金成妻子,两人共生育一子金某某。
李某某系金家忠母亲,金家忠父亲已经去世。陈某某系金家忠妻子,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金某乙、金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死亡的,应赔偿造成公民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金成的死亡系金家忠与万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家忠与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金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金家忠和万某某的过错,确认由金家忠的法定继承人在金家忠的遗产范围内和万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万某某与某某物流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万某某、李某、陈某某、金某乙、金某丙、李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云AS1490/云A0787号半挂式货车虽然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某物流公司,但某某物流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已届满,故某某物流公司与万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事发时某某物流公司将云AS1490/云A0787号半挂式货车所有权转让并交付给李某,后李某又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万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李某并非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物流公司、李某存在过错,故对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主张要求某某物流公司、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某某与陈某某、金某乙、金某丙、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金成的死亡虽系万某某与金家忠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但两人的责任可以确定,故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主张金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提交的租房收据,不足以证实金成在城镇居住年满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以其户籍登记是农村居民,参照云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17元/年,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108340元(5417元/年×20年)。金某甲、马某某均未年满60周岁且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某甲、马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主张的金某甲、马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至于金成的儿子金某某的抚养费,根据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561元/年并根据金某某的实际年龄予以计算,即29646.50元(4561元/年÷2人×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137986.50元(108340元+29646.50元)。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主张的丧葬费22540.5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金成家属从墨江到勐腊处理金成后事往返2次,每次2人,并根据墨江到勐腊的实际客车票价140元/次计算,即560元。餐饮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确认因金成死亡造成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的损失为1610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另案受理的(2013)腊民一初字第143号陈某某、金某乙、金某丙、李某某与万某某、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金家忠死亡的损失为187788.66元。故应按照金成、金家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的损失应先由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及挂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1581元【161087元÷(187788.66元+161087元)×220000元】;余款59506元(161087元-101581元),因金家忠在此次事故中已经死亡,由金家忠法定继承人陈某某、金某乙、金某丙、李某某在其继承的金家忠遗产价值范围内和万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自赔偿29753元(59506元×50%);万某某应承担的29753元,由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及挂车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31334元。万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足以理赔,不需另行支付。万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四原告中的费用中扣除,即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支付111334元,向万某某支付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因金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7986.50元、丧葬费22540.50元、交通费560元,合计161087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131334元,其中向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支付111334元,向万某某支付20000元;由陈某某、金某乙、金某丙、李某某在金家忠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2975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张某某、金某甲、马某某负担2464元,陈某某、李某某负担174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46 元、赡养费45610元、餐饮和交通费173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成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加以计算。金成的户籍所在地虽属农村,早在2002年,金成就已搬离农村来到墨江县城生活,从事运输工作。自2009年起,金成开始在位于墨江县联珠镇民族村52号的房屋内租房居住。该出租房东饶德敏与金成在从事运输工作时就已相识,二人是多年的朋友,所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金成自2009年起直至2012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都在饶德敏出租房居住。为此,金成每月向饶德敏支付房屋租金450元。而就金成所从事的职业而言,自2002年起,金成已购买了车辆,开始从事运输工作。2007年8月,金成领取了由普洱市墨江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签发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持证上岗,以个体户的身份从事道路运输。
此外,自2010年起,金成也开始在墨江县那哈乡牛红村瓦落村 民小组与泗南江乡田房村马龙村民小组从事承包松林、采割松脂的工作。其承包采割的范围不仅有村民个人的自留山,还包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松树林。为此,金成与相关责任人员订立了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费用。
二、被扶养人金某某的生活费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加以计算。
上诉人金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作为城镇居民金成的消费性支出,所以虽然被扶养人金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其因金成的死亡而承受的损失是固定的,并不因被扶养人本人的户籍性质而有所改变。且金某某自2012年开始,即随母亲一同居住于墨江县联珠镇,其日常居住、生活、消费水平均等同于本地城镇标准。
三、一审判决违反了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与处分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即未经起诉人民法院则不得受理的原则。这不仅 指代了没有原告的起诉,就没有法院的审理这一程序性意义,更包含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的审理范围这一实体性内涵一即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既不应缩小,更不得扩大。
本案一审审理中,就被上诉人万某某支付的20000元,既非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上诉人万某某也未对此提起反诉,则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其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之认定:“万某某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的费用中扣除,即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支付111334元,向万某某支付20000元”明显违反了该原则。
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万某某对其支付的20000 元没有提起诉讼,也正是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体现。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则既是对其处分权的侵害,也是对民诉法处分原则的违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万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应当予以驳回。金成的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金成没有离开户籍所在地没有办理暂住证。以从事运输工作、承包农村集体林地及村民自留山割松脂,都不能证实金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金成曾租住好友的住房,租金收条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且是好友,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提交的收条是同一连号的3张收条,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必须有书面的租赁合同。即使有证人,应当在一审提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的情形。故金成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主张不能成立。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上诉人均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金成的父母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餐费和交通费没有合法的证据,一审认定合法。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不存在金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只能按农村标准来计算金某某的抚养费。6、对于一审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处分原则。法院判决在于定纷止争,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责任人再按责任进行赔偿。万某某代保险公司垫付了费用,由保险公司返还万某某是合法的。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万某某的2万元,并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也避免了诉累。
被上诉人李某、陈某某、金某乙、金某丙的答辩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云AS1490/云A0787号半挂式货车的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云南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已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金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赡养费是否支持?3、上诉人主张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上诉人主张餐费和交通费1730元是否应当支持?5、某某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收据》、《调查笔录》、《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明自2009年起,金成在墨江县联珠镇租房居住,从2012年起金某某和金成一起居住,金成、金某某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
2、《驾驶证基本信息》、《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车辆买卖合同书》、《购车协议》、《福州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发票》2张、《车辆变动情况登记表及附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业务流水查询》、《交通管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自2003年起,金成经核准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从事道路运输业;自2007年起,金成领取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持证上岗,为道路运输驾驶员;因运输业务需要购买了多辆汽车;2011年7月,购买了闽A5Z092汽车(后变更为云JA6522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自2003年起,从事道路运输是金成的主要收入来源,即证实金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3、《割松脂协议书》、《村民集体决议》、《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分别对白云康、王四代、白荣兴、马宗武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自2010年起,金成在瓦落村、马龙村承包农村集体林地及村民自留山割松脂,割松脂所得也属于其主要收入来源之一。
4、证人饶德敏出庭证实金成住在证人饶德敏家,即金成在墨江县联珠租房居住的事实。
5、证人白云康、王四代、白荣兴、马宗武出庭证实金成在瓦落村、马龙村承包农村集体林地及村民自留山割松脂,金成请小工割松脂,其割的松脂销售于城镇。
被上诉人万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收据是连号,收据上收款人、会计、收款单位空白,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收款一月一交的事实与收据不相符。证人证言不合法,不能否定一审法院的证据。出具的单位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也不能证明是对外的证明行为,证明内容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第2组证据仅能证实金成是持有驾驶证的人员,不能证实在城镇从事专业运输职业。没有年检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只能证实道路运输资格,不能证实在从事道路运输的事实。3份购车合同金成的签字完全不同,其真实性不具备,闽A5Z092号车辆是非运营车辆,不能通过营运获得收入。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对上诉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若是真的相反可以证实金成在瓦落村、马龙村承包农村集体林地及村民自留山割松脂,属于生活在农村,其收入来源于农村。对《询问笔录》,是以律师的身份进行的询问,并没有两位律师一起来进行询问,也没有律师及记录人员的签字。对上诉人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人饶德敏与金成是朋友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属于孤证。证人的证言说金成之子已不是哺乳期小孩与事实不符合,说明证人证言是假证。对上诉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4个证人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但同时清楚
被上诉人李某、某某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陈某某、金某乙、金某丙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万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金成在被上诉人家同吃同住一个月后就出事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1、4组证据,收据是连号,证人饶德敏与金成是朋友关系,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金成、金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2、3、5组证据只能证实金成是持有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证实金成在城镇从事运输业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金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金成属于农村户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金成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主张金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赡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金成的父母金某甲、马某某均未年满60周岁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金某甲、马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金某某属于农村户口,抚养人也属于农村户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金某某居住在城镇、抚养人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餐费和交通费173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餐费和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餐费和交通费173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云AS1490/云A0787号半挂式货车虽然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某物流公司,但云AS1490/云A0787号半挂式货车所有权转让并交付给李某,后李某又将该车转让并交付给万某某,实际上云AS1490/云A0787号半挂式货车经过多次转让,万某某是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某某物流公司既不能控制该车的运行,又不能获取该车的收益。一审判决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金某某、金某甲、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树 华
审 判 员 岩 罕 巴
二0一四年
书 记 员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玉 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