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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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白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白族,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段某某从2004年至2007年为段某甲提供劳务,其间先后多次借支劳务费,由段某甲书写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后段某某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段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段某某与段某甲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段某甲虽然未与段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过结算后,段某甲履行了向段某某支付劳务费295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段某某认为段某甲篡改了结账单,但结账单上的每笔记录及合计金额互相吻合,且该合计金额由段某某亲笔书写确认,其主张是段某甲篡改了结账单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段某某请求段某甲支付11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段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要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双方于
被上诉人段某甲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篡改数字造假没有实际的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等,并且上诉人亲自在账本上书写“以上总借支贰万玖仟伍佰元正”。
二审审理中,对原审认定事实,上诉人段某某认为“以上总借支贰万玖仟伍佰元正”是被迫违心写的。
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对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劳务费11000元。
本院认为, 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借支账单上段某某分期借支的八笔金额均有段某某的签字确认,而且该八笔金额总计为29500元,该金额与段某某在该证据上亲笔书写的“以上总借支:贰万玖仟伍佰元正”的金额相吻合。因此上诉人段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段某甲欠段某某11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1000元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段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树华
审 判 员 陈 瑜
代理审判员 罗 菲
二0一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