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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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鸿,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卫文,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艺,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孔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李某某诉称,
被告肖某某答辩称:1、肖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1020亩橡胶地属肖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某先后与李红、孔某某签订《橡胶林权转让合同》,将位于勐腊县关累镇勐远村委会纳卡村小组的1020亩橡胶地(林权证号为〔2010〕第2306000068号)转让给孔、李二人,事前没有与李某某商量,也未征得其同意,纯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所以,肖某某与孔某某签订的《橡胶林权转让合同》无效;2、李红和孔某某利用欺诈手段,与肖某某签订了《橡胶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无效。2012年2月,唐久钥欲购买涉案胶地,与肖某某进行了相关洽谈事宜,后唐久钥因资金问题而放弃,又介绍李红来购买。李红与肖某某洽谈一段时间后支付了100万元定金,然后又介绍孔某某前来购买,与其随行的有技术员、驾驶员、评估师、律师等若干人。同年
被告孔某某答辩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与被告肖某某是夫妻关系,但林权证记载的林权持有人仅登记了肖某某的名字。被告孔某某与肖某某签署橡胶林权转让合同也查验了肖某某出示的林权证,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从原告的诉讼理由及其出示的证据来看,本案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也明确否定了原告的诉讼理由;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孔某某与李红恶意串通,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合同,原告将此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足显其逻辑混乱,原告也未提交孔某某与李红恶意串通的证据,相反,原告与肖某某、李红在本案中却有串通的嫌疑。综上,孔某某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
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李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肖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腊林证字(2010)第2306000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居住地以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橡胶林地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A2、《橡胶林权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1、两被告的林权转让合同关系;2、肖某某将夫妻共有财产1020亩橡胶林地转让给孔某某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不知情;A3、2012年4月25日李红、肖某某签订的收条《声明》,证明被告肖某某、李红书写的900万收条是假的,肖某某、李红均未收取被告孔某某提交的900万元林权转让款.
经质证,被告肖某某对证据A1、A2、A3均予以认可;被告孔某某对证据A1中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见过林权证的原件;被告孔某某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孔某某与肖某某之间签订了《橡胶林权转让合同》、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但不能证明肖某某将夫妻共有财产1020亩橡胶林地转让给孔某某未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孔某某认为证据A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确认该证据上李红签字按印的真伪,而且与本案无关,李红、肖某某之间的声明对孔某某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李红、肖某某均未收到900万元的转让款。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孔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橡胶林权转让合同》、《林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B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孔某某履行了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李红和肖某某共同签署了收条;B3、林权变更申请、勐腊县林改办文件处理卡、林权变更申请表、承诺书、林权变更公示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林业部门受理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转让合同合法有效;B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孔某某已将900万元打入李红的账户,橡胶林地款已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认为被告孔某某提供的《林权证》(复印件)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一致,但不认可被告孔某某欲证明的观点;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条内容与事实不符,肖某某和李红并没有收到孔某某支付的900万元,请被告孔某某以佐证来证明已经付款的事实;对证据B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没有林业局的签章;对证据B4中《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于《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原告认为巨额资金通过银行付款应当还有其他原始单据和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上的付款人是陈斯婷,而不是孔某某,收款人李红不能确认与本案900万元收条上的李红是否为同一人,而且该单据的转账付款时间为
经质证,被告肖某某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是李红拿已经打好的合同来给肖某某签字的,肖某某签字时孔某某并没有签字;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肖某某并未收到收条上书写的款项;对证据B3中承诺书、林权变更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B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的理由与原告李某某的意见一致。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A2、A1中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上李红的签字按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证据未得到被告孔某某的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对,证据A1中的林权证(复印件)与被告孔某某提交证据B1中的林权证(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对被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中的林权变更申请表、承诺书尽管是复印件,但林权变更申请表的真实性得到被告肖某某的认可,而且与原告陈述将林权证交给孔某某到勐腊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变更手续的事实相吻合,承诺书系肖某某单方作出且其真实性得到肖某某的认可,对林权变更申请表、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B3中林权变更申请、勐腊县林改办文件处理卡、林权变更公示均系复印件,其是否与原件核对一致也未得到勐腊县林业局的认可,其真实性未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中《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中付款人是陈斯婷,收款人系李红,转账付款时间为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产生转移,则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橡胶林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林木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某某转让橡胶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经过共同共有人李某某同意,肖某某转让橡胶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系无权处分行为,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橡胶林权转让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被告肖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橡胶林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按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亦载明“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名按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涂改无效”,原告李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肖某某、孔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能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才能予以返还,因本案涉案合同未认定无效或予以撤销,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孔某某返还林权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吕 勇
代理审判员 罗 菲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
书 记 员 杨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