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65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晓龙,男,彝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杰钦,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卢晓龙因与被上诉人付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景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6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晓龙,被上诉人付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从2012年初开始,付国祥向卢晓龙多次购买冬瓜。20121025卢晓龙写下欠条,并承诺于201310底前偿还原告付国祥货款99000元,但经付国祥多次催收,卢晓龙至今未给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卢晓龙未按约定交付冬瓜,其多收的货款理应退还给付国祥,故付国祥要求卢晓龙归还货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晓龙没有收到货款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付国祥要求卢晓龙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晓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国祥归还货款99000元;二、驳回付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卢晓龙承担。

一审宣判后,卢晓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主要的事实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就买卖情况却未查明。201110月初,卢晓龙在当地农场及各地向瓜农收购冬瓜,卢晓龙将收到的冬瓜拉到思茅港卖给付国祥,每次都是现金交易,20123月底双方的交易就结束了,双方交易200多吨冬瓜,双方账目已结清。而付国祥提交的欠条时间为20121015,已不在双方买卖进行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卢晓龙作为卖方欠付国祥货款的说法在逻辑上和事实上都说不通,一审法院却未查明;二、一审法院以欠条认定双方在买卖期间欠下99000元,证据依据不足,存在多处问题。付国祥在起诉中陈述2012年初向卢晓龙的账户打入99000元,付国祥应当提供打款凭证。既有欠条又有打款凭证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认定卢晓龙欠付国祥99000元货款的事实;三、卢晓龙从未欠付国祥任何货款或欠款,对于这一事实法院应予查明。由于付国祥和几个老板合伙做生意,老板们质问付国祥他们拿出来的钱到哪儿了,如果说不清楚,老板们就要告付国祥。201210月底付国祥找到卢晓龙,要求卢晓龙向其出具假欠条,好让付国祥向其合伙的老板进行交代,由于卢晓龙没有太多文化就在付国祥拿来的欠条上签了字。对此,卢晓龙相信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进行公证判决。

被上诉人付国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2012年初开始,付国祥多次向卢晓龙购买冬瓜,但卢晓龙未按约定交付冬瓜。至于卢晓龙在上诉中提到欠条形成的时间,不是在双方买卖交易过程中,这样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欠条就是卢晓龙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冬瓜而向付国祥出具的债权凭证,也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卢晓龙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逻辑不清。卢晓龙既承认与付国祥之间存在冬瓜买卖交易却又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货款。在一审中卢晓龙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任何一个生意人都不会因为朋友关系而向对方出具欠条,这与一个生意人的身份极不相称、不合逻辑。

二审中上诉人卢晓龙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付国祥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卢晓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付国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客户回单”3份,共计打款金额为27000元。欲证明付国祥向卢晓龙打款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卢晓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金额为19000元的客户回单是借款,不是购买冬瓜款,另外两份是购买冬瓜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国祥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卢晓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付国祥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10月初,卢晓龙在当地农场及各地向瓜农收购冬瓜,卢晓龙将收到的冬瓜拉到思茅港卖给付国祥,双方的交易持续至20123月份。在此期间卢晓龙共向付国祥出售冬瓜约200吨,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提前付款订货、现金交易等方式,同时付国祥还存在向卢晓龙借款等事实。20121015经双方结算,卢晓龙共向付国祥欠款99000元,同日卢晓龙向付国祥出具了欠款金额为99000元的欠条,欠条明确约定201310月底之前还清欠款。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

卢晓龙向付国祥欠款99000元是否属实。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卢晓龙向付国祥欠款99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晓龙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债权债务应当具有清晰的认识。卢晓龙与付国祥于20121015进行的结算是明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通过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条明确表明卢晓龙欠付国祥99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欠条明确约定201310月底之前还清欠款。因此,上诉人卢晓龙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付国祥偿还欠款。至于上诉人卢晓龙认为欠条只是做给付国祥的朋友看的,属于“假欠条”,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欠条属于假欠条,且从上诉人卢晓龙的认知能力以及卢晓龙与付国祥当庭审理的情况能够确定,该欠条是双方通过结算形成的结果。对上诉人卢晓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晓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卢晓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蒋 荣 春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舟

代理审判员     

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刀 建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