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爱华,女。
委托代理人阮国平,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展银(曾用名曹伟),男,锡伯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尖,女,汉族,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钱爱华因与被上诉人曹展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景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国平,被上诉人曹展银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4月27日,曹展银作为乙方与钱爱华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为建筑结构,砖混三层,外墙刮塑墙漆,二楼三楼贴地板砖,瓷砖要求价格不得高于四十元一片,内墙普通刮塑,大门一个,价格在1000元之内,普通卧室门,客厅大灯一个不超过1000元,基础为毛石基础设地渠道,各项工程量及单价如超出协议单价,由乙方负责。二、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具体以工程完工收方(验收)为准,墙体外边,雨篷折半。三、承包方式及单价,本工程由甲方包工包料一次性承包给乙方,价格为每平方米930元人民币。四、付款方式,甲方以开工日起分期支付乙方材料费,1、开工付2万元;2、基础完工付4万元;3、一层浇灌付4万元;4、二层浇灌付4万元,三层封顶付4万元;5、室内外粉刷完付4万元,其余工程尾款待工程完工由甲方验收认可后一次性付清。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一年后支付,屋顶漏水维修期为5年。除此之外,双方口头约定工期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曹展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钱爱华按约支付预付款。在施工期间,双方为工期、工程项目以及付款方式产生争议,于2011年11月26日双方就竣工时间以及付款方式的变更签订《房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曹展银保证在12月30日前完工(包括门前水泥路的平整、隔壁门口被压坏花砖的重新铺设更换、下水道疏通及盖板的更换、隔壁屋顶的补修、房屋周围排水沟的畅通、打扫卫生、建筑垃圾的清运等)。如再出现无故停工、消极怠工等现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由每次4万元变更为3万元;大门一个、卧室门11个共计5400元由钱爱华购买,完工后从工程尾款中扣除。钱爱华按工程进度替曹展银支付工人工资累计到2万元,待完工后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施工过程中,钱爱华向曹展银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代付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36143元、代为支付水电费648.40元。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对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新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257.74平方米,合同承包价93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239698.20元;2、曹展银鉴定申请书所列增加工程量的分项鉴定意见为:第一项,安装一二三楼所有窗子总价为6725.5元;第二项,一楼铺设地板砖总价为5146.91元;第三项,一楼水磨石地面总价为4765.95元;第四项,一楼两个麻将室墙面刮塑、打磨总价为1979.83元;第五项,一楼两个麻将室墙面清水墙上油漆总价为657.43元;第六项,一楼麻将室隔壁房屋刮塑、打磨、上油漆总价为1510.21元;第七项,安装淋浴喷头4个、洗手盆4个,总价为1849.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曹展银无建筑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曹展银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钱爱华签订《房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钱爱华建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据此,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归于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钱爱华已经投入使用,且未对质量提出反诉,因此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一、关于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一二三楼窗子的安装,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按建筑施工的惯例,工程施工应包含门窗的安装,因此曹展银所做该项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钱爱华不应再支付该项费用。但其中纱窗的安装应属于增加的项目,钱爱华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经鉴定为285.2元。2、一楼地板的铺设以及墙面,根据双方的陈述,确认一楼地面原双方约定铺设水磨石地面,后更改为铺设地砖以及一楼的墙面把原约定为清水墙更改为刮塑、打磨,如两项工程中存在差价应当相互扣减或支付增加的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第二项、第三项,地板砖总价为5146.91元,水磨石地面总价为4765.95元,差价为380.96元;依据鉴定意见第四项、第五项,墙面刮塑、打磨总价为1979.83元,清水墙面上油漆总价为657.43元,差价为1322.4元,两项合计为1703.36元,钱爱华应当向曹展银支付。3、关于二、三楼楼梯地面砖的铺设以及楼梯扶手的安装。根据鉴定机构作出说明“二楼三楼的面积已经按930元每平方的单价计算在总建筑面积内”以及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二楼三楼贴地板砖以及每平方单价为930元”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楼梯面积应当包含在总建筑面积内,不应属于增加工程,另计算工程款。故曹展银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楼梯扶手的安装,双方在鉴定笔录以及草图均认可楼梯系钱爱华自行请人安装的,不属于曹展银的工程范围,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钱爱华承担,亦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隔壁房屋刮塑、打磨、上油漆,因隔壁房屋并不是曹展银负责承建,装修亦不可能属于曹展银的工程范围,因此隔壁房屋刮塑、打磨、上油漆的工程,应属于增加工程,钱爱华应当支付该项工程的相应价款,该费用经鉴定为1510.21元。5、曹展银安装淋浴喷头、洗手盆经鉴定中心现场勘查确认各为4个,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设施应由原告购买和安装,亦未约定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故应属于增加工程,该费用经鉴定为1849.4元,钱爱华应当支付。综上,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经西双版纳瑜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总建筑面积为257.74平方米,合同承包价93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239698.20元,加上上述第1、2、4、5项钱爱华应向曹展银支付的增加工程价款5348.17元,合计245046.37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曹展银所承建工程的总价款为245046.37元。二、关于钱爱华是否尚欠曹展银工程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施工过程中,钱爱华向曹展银支付工程116万元,并代付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36143元、代为支付水电费648.40元,合计196791.40元。用工程总价款245046.37元减去钱爱华已支付的各项费用196791.40元,余额为48254.97元,此款为钱爱华尚欠曹展银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以此支持曹展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钱爱华以曹展银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曹展银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作出抗辩,但钱爱华未就是否存在的质量申请鉴定和提起反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展银所做工程未完工的事实,故钱爱华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钱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展银支付工程款48254.97元。二、驳回曹展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曹展银承担1015元,钱爱华承担1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曹展银承担2500元,由钱爱华承担2500元。
一审宣判后,钱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曹展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书确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本案主要争议是否是增加工程、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有误。一、一审判决确认的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展银所做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其中写明了从2011年4月29日开工,应在5个月内完工,至2011年9月30日未完工,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加快施工进度,被上诉人则保证2011年10月底完工。而在2011年11 月下旬都还未完工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到2011年12月30日前完工。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工的事实;2、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到2011年12月30日工程还是未完工,延至2012年1月15日,还有多处收尾工程未做完。此时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想要结算工程款,上诉人让其签了一些代买材料、代付工资的单子,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示工程还未做完不能再预付工程款了,而被上诉人还有许多收尾工程没有做,就撤离了工地。上诉人按照 “如乙方在此补充协议签订仍然出现无故停工及消极怠工等现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重新雇请其他施工队施工,并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的约定,终止了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另请了原施工工人张志忠和党飞、张继笙等在2012年春节前做了属收尾工程的一楼地面贴瓷砖、二三楼部份外墙刷漆、楼梯扶手制安、挡雨棚制安、门口压坏的花砖、下水道盖板的更换、打扫卫生、清运建筑垃圾等工作,并支付了所用的材料费和工钱。这有上诉人一审所举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证实。二、一审判决确认的“施工过程中,钱爱华向曹展银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代付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共计36143元,代为支付648.40元”, 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是:1、除了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所举第五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上诉人代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共计32163元外,还有在被上诉人撤离工地后,上诉人按约定另请工人做收尾施工支付的工资和材料费,由上诉人一审所举第六组证据证明的20359元不予确认,不符合事实。其中张志忠铺地砖收取的尾款3469元,收取或者借用的工资等。有被上诉人在质证时认可张志忠做了收尾工程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另有被上诉人在鉴定单位取证现场笔录中的“扶手是主人请人做的,但钱是从房子总款中扣除”的意见,认可了张继笙做的楼梯扶手收取的费用是符合事实的。这些都说明一审判决不确认被上诉人未签字的属于工程造价款的由上诉人代付的材料和工钱,是不符合事实的;2、被上诉人撤离工地两个月后,为索要工程款,于2012年3月15日写诉状至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应诉过程中,经5 月16日第一次开庭后,在2012年8月底上诉人才发现经过六、七、八月份的雨季雨淋,三楼房间内屋顶出现水渍和大片发霉的黑斑,才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做楼顶的防水工程。为此,上诉人于 2012年9月4日写了一份“告知书”给被上诉人,后由其代理人陈海尖电话回复说,你们自己做防水,费用从工程尾款中扣减就行了。为此,上诉人购买材料,请人来做防水工程,共支付6778.24 元。此事实在鉴定单位2012年9月6日现场取证时,上诉人指出“他还有很多没有做完,屋面防水没有做,部分外墙的刷漆没有做完......”,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鉴定所工作人员三方查看过屋顶,确实没有做防水。工作人员记录后,被上诉人不否认,还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认可。因此一审判决不确认这些事实是错误的。三、有关窗子中的纱窗是否是增加工程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按建筑施工的惯例,工程施工应包含门窗的安装,因此原告所做该项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是正确的。但认定“其中纱窗的安装应属于增加的项目,被告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经鉴定为285.2元”是错误的。因为属于住宅用的窗子,按住宅建设的规则或建筑施工惯例,窗子的安制包含窗框、玻璃窗心和纱窗,它们是配套的,应该包含在包工包料的每平方米930元的包干单价中。所以纱窗不是增加工程,上诉人不应支付纱窗的285.2元费用。四、有关一楼地板的铺设和墙面,一审根据瑜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相关问题的回复》“第二项、第三项,地板砖总价为5146. 19 元,水磨石地面总价为4761. 95元,差价为380. 96元”。即实际施工时由水磨石地面改为地板砖地面铺设增加了 380. 96元,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但一审认定鉴定意见的第四项、第五项涉及的1、一楼两个麻将室“墙面刮塑、打磨总价为1979. 83元,清水墙面上油漆总价为657. 43元”。两者的差价是1322. 40元,而按双方“内墙普通刮塑”的约定,实际施工的也是刮塑当然不存在补充差价的问题,一审认定补差价显然是错误的;且两个麻将室墙面刮塑也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做成清水墙而做出的补救,所以也不属于增加工程,上诉人不应支付该费用。2、一楼麻将室隔壁大间房屋刮塑、打磨、上油漆,都是在清水墙的范围里,被上诉人在瑜兴司法鉴定所鉴定现场时也亲口承认刮塑、打磨、上油漆是做清水墙的必要工序(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笔录为证)。法院在前面的条款里均已经认定一楼双方约定的是水磨石地板和清水墙,怎么说该房屋不是被上诉人负责承建所以装修也不在被上诉人工程范围内? 如果按照这样的说法,上诉人只需要支付该笔装修费用,而不用支付该房屋的工程价款,因为该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承建,那么工程总价款是不是也要把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减去再计算。因此,一审认定一楼麻将室隔壁房屋刮塑、打磨、上油漆总价款1510.21元作为增加工程价款,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费用,明显是错误的。五、有关安装楼梯扶手的问题。一审认定的“双方在鉴定笔录以及草图均认可楼梯系钱爱华自行请人安装的不属于曹展银的施工范围,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钱爱华承担,亦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是错误的。因为正是在鉴定单位现场取证的笔录中,被上诉人说“扶手是主人请人做的,但钱是从房子总价尾款中扣除”。可见,楼梯扶手的安制是在工程范围内的,按双方约定是应该在房屋总价尾款中扣除的。上诉人所举第六组证据证明,该项工程是张继笙施工并由上诉人代付了 768元的工钱给他,应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一审认定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范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六、有关安装淋浴喷头、洗手盆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设施应由曹展银购买和安装,亦未约定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故应属于增加工程,该费用经鉴定为1849.40元,钱爱华应当支付”是错误的。因为双方协议约定建筑施工含土建和装修两项内容,按每平方米930元包工包料施工,建好后交房主就可以居住使用的工程。所以淋浴喷头、洗手盆的安装应包含在包干单价中。虽然在鉴定单位现场取证笔录中,被上诉人说是增加工程,上诉人说不是增加工程,是在包工包料内的。而在上诉人所举的第五组证据中有一份“代曹伟支付洗脸盆材料费及运费肆佰伍拾伍元整”的单子,是为安装四个房间的洗手盆而购买支付的,被上诉人在单子上签字认可,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这证明了双方确认房间洗手盆及淋浴喷头(均为普通型)是包含在930 元的包干单价中的,如果再次支付就属于重复支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增加工程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支付鉴定出来的工程价款 1849.4元的费用。
综上所述,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据能够确定双方约定后期的施工材料、工钱由上诉人代购代付,从总工程尾款中扣除。又有事实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未完工的项目,由上诉人另请工人施工,并支付了相关的材料费、工时款,住宅楼才建好可以居住使用。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加上代付的水电费648.4元、加上上诉人代付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32163元和未签字确认的20359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应做未做的屋面防水由上诉人代做的费用6778.24元,合计219948.64元。而被上诉人预计可得的工程总价款是239698.26元加上应补铺设地板砖的差价380.96元,共240079.22元。因此,上诉人未付的工程尾款为 2013元,一审判决支付 48254.97 元是错误的。另因被上诉人故意夸大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恶意编造增加工程,而鉴定结论和一审判决都没有认定其提出的增加工程,故鉴定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曹展银辩称,一、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认的钱爱华‘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曹展银所做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该观点和理由不能成立,违背客观事实。首先,从鉴定机构现场拍摄的房屋内部照片以及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生活、甚至经营的场景。其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及付款方式来看,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就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在2011年11月26日前就已经违约。再次,上诉人家门前水泥路的平整、隔壁门口被重新铺设花砖、隔壁旧房屋打地板和屋顶的修补都是新增加的工程量;二、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纯属狡辩、歪曲事实。首先,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和代为支付的部分款项是需要被上诉人签字认可,否则上诉人完全可以不支付。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鉴定笔录中签字认可……的阐述,上诉人是纯属断章取义,鉴定机构只是对申请事项进行相应的造价鉴定,不是在调查案件。被上诉人在鉴定笔录上签字并不代表认可对方当事人的阐述。再次,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2年9月4日将“告知书”给被上诉人妻子周琴签收,既没有周琴这个人,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见过所谓的“告知书”;三、协议书上约定的930元/平方米的承包价格是毛坯房的价格。一楼麻将室隔壁大房间房屋的刮塑、打磨、上油漆都不在合同范围内;四、楼梯扶手是属于装修的部分,至于被上诉人同意将扶手的价款从总价款中扣除,并不代表被上诉人免费给上诉人安装,对安装扶手价款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综前所述,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问题;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是多少;三、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多少工程款。
二审中上诉人钱爱华对一审确认的“并代付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36143元”有异议。其认为代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共计是52522元。被上诉人曹展银对一审确认的“于2011年11月26日双方就竣工时间以及付款方式的变更签订《房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有异议。其认为该补充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对一审确认的其他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有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书》及《房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虽未经验收,但上诉人已经投入使用并且未对质量提出反诉,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从鉴定意见可以明确,被上诉人完成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的建筑,总建筑面积257.74平方米,合同承包价93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239698.2元,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书》及《房屋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但从该两份协议内容上可以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范围的约定。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的一、二、三楼纱窗的安装是否属于增加的项目问题。首先、是否安装纱窗并不影响窗户功能;其次、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包含纱窗安装,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包含纱窗安装。因此,一、二、三楼纱窗的安装应当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该费用经鉴定为285.2元。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原约定铺设的水磨石地面改为铺设地砖以及一楼的墙面原约定的清水墙更改为刮塑、打磨。依据鉴定意见,原来约定水磨石地面总价为4765.95元,变更后地板砖总价为5146.91元,差价为380.96元;原来约定的清水墙面上油漆总价为657.43元,变更为墙面刮塑、打磨总价为1979.83元,差价为1322.4元,两项合计为1703.36元。工程的变更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进行相应变更,上诉人不能在原约定的基础上加重被上诉人的义务,本案中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比原来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增加了1703.36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工程变更后增加的价款免除上诉人的支付义务,所以,该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隔壁房屋刮塑、打磨、上油漆并不是被上诉人负责承建的房屋,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隔壁房屋刮塑、打磨、上油漆的工程属于增加工程,该费用经鉴定为1510.21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项增加的工程免除上诉人付款的义务,因此,该费用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被上诉人安装淋浴喷头、洗手盆各为4个,该项工程不包含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亦属于增加的工程,该费用经鉴定为1849.4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综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价款应为245046.37元(239698.2元+285.2元+1703.36元+1510.21元+1849.4元)。
二、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出具的31份便条上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31份便条累计的金额共计28663元,上诉人支付的门款7070元的收条,被上诉人表示认可5400元,上诉人支付的灯具款2960元的便条,被上诉人表示认可10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共计认可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金额是35063元、代为支付水电费648.4元。一审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是36143元、代为支付水电费648.40元,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欲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是36143元、代为支付水电费648.4元。
三、关于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总价款共计是245046.37元,扣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6万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36143元、代为支付水电费648.4元,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48254.97元(245046.37元-160000元-36143元-648.4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钱爱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钱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 荣 春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舟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华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刀 建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