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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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典倍,男,汉族,系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书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慧明,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韦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幸代举,男,汉族。

上诉人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书友、原审第三人幸代举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21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31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朝文、宋典倍,被上诉人罗书友的委托代理人高慧明、黄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幸代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 2011824邱修财作为甲方经办负责人与乙方幸代举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大益集团勐海茶厂住宅工程由幸代举承包,承包方式为幸代举单包工、包机械、包辅料、施工放线。该合同甲方处盖有泽远公司大益集团勐海茶厂职工住宅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由此项目部人员邱修财负责管理。2011105罗书友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泽远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承租方栏上也加盖了泽远公司大益集团勐海茶厂职工住宅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并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租用期间每月租金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出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乙方超过两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撤回所有周转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承租方对结算租金进行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当乙方(承租方)法人代表不能来办理材料租用手续时,则乙方委托幸代举、吴太荣到甲方(出租方)办理有关租赁手续,并由法人代表提供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罗书友已将租赁物交付泽远公司,该租赁物一直在泽远公司项目工地处使用。201224幸代举向罗书友出具《欠条》,说明欠罗书友钢管等材料租金39698.57元,用于勐海茶厂职工住宅小区。至今泽远公司仍未向罗书友支付租金39698.57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泽远公司和第三人签有劳务承包合同,但在第三人幸代举与罗书友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当乙方(承租方)法人代表不能来办理材料租用手续时,则乙方委托幸代举、吴太荣到甲方(出租方)办理有关租赁手续。且在合同承租方栏上加盖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大益集团勐海茶厂职工住宅项目部公章,泽远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罗书友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人为泽远公司,泽远公司不能因内部管理问题对抗罗书友的主张,应认定泽远公司和第三人的委托关系成立。罗书友与泽远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虽然欠条是幸代举出具,但是幸代举出具欠条是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罗书友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知泽远公司是合同相对人,为此,罗书友可以向泽远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租赁物的租金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但是泽远公司却没有按约向罗书友支付租金,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泽远公司应承担向罗书友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对罗书友要求泽远公司支付租金39698.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经约定,对罗书友要求泽远公司支付违约金6788.45元(20132102013730共计171天,每天按39698.57元的1‰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罗书友支付租金39698元。二、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罗书友支付违约金6788.45元。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泽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3)海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合同的相对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并改判,其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第三人幸代举于2011824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该合同中第三条第1款、第4款对辅料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而第三人幸代举与被上诉人租用的标的物正是该合同中约定的辅料范围。上诉人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是不需要自己承担建筑辅料的,该部分的工程已经承包给了第三人幸代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干价是每平方米380元,上诉人与第三人幸代举之间的工程款按照《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二、《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第三人幸代举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1、首先,上诉人当时的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是邱修财,委托代理人是幸代举、罗太荣,合同签订时并未有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如果是项目专用章则要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托人具有合法的代理资格的,属于效力待定,而被代理人(即上诉人)又未予追认的,其代理行为无效。其次,第三人幸代举单方面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因第三人幸代举有事不能办理,委托杨应贵代为办理钢管、扣件的租用,一审法院认定由于《租赁合同》上有上诉人项目专用章,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就是上诉人,即便如此,除了幸代举、罗太荣以外的其他人员的签字也能以同样的理由进行推定吗。2、从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来看,与被上诉人洽谈租赁事宜的是第三人幸代举,与之签订合同的也是第三人幸代举。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幸代举进行了询问,已经充分证实了真实的情况,该合同是第三人幸代举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个人租赁”,而非是上诉人租赁。租赁物的接收、返还都是第三人幸代举,租金也是第三人幸代举支付给被上诉人,最后的欠条也是第三人幸代举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而欠款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无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景洪洪红建筑工程设备租赁部(退还)物资清单”均写明了“租用单位:幸代举”。以一审的认定理由“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就是被告”,如果被上诉人确信上诉人是合同相对人,那么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在租赁物的接收和返还清单上没有写明租赁单位是上诉人而是第三人幸代举。3、上诉人在项目专用章管理过程中不谨慎,不能成因此成为承担法律贵任的理由。项目专用章只是用于该项目上在制作有关的内部材料的时候才使用该印章,项目负责人邱修财因管理不善导致了该印章被第三人幸代举私自拿走,假如如第三人幸代举所说的邱修财在场的话,那么,邱修财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是由他签字确认才对,为什么却没有他的签字。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将工程劳务(含建筑辅料)承包给第三人幸代举,第三人幸代举因工程需要向被上诉人租赁建筑辅料,《租赁合同》签订主体、实际使用人、合同履行人都是第三人幸代举,第三人幸代举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而非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幸代举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背,进而错误的认定了《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及违约金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判决维持原判。二、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l、上诉人诉称,本案大益茶厂职工宿舍项目已经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第三人,认为租赁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查明,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幸代举与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邱修财共同到场,在答辩人租赁部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由邱修财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就是答辩人与上诉人。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当乙方(上诉人)法人代表不能来办理材料租用手续时,则乙方委托幸代举、吴太荣到甲方(答辩人)办理有关租赁手续”。第三人幸代举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建筑材料租赁过程当中其领料、还料、结算、甚至是最后出具欠条的行为都是委托代理人的职务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受托人幸代举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3、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的内容看,上诉人之所以拒不支付租金,是因为与第三人产生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导致其双方在对外承担债务时相互推诿,以其双方的内部约定对抗外部债务。依照《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之规定,因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原因,导致第三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时,答辩人可以选择上诉人(委托人)或者第三人(受托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只能向第三人幸代举主张权利,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谨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105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还约定当乙方(承租方)法人代表不能来办理材料租用手续时则乙方委托幸代举、吴太荣到甲方(出租方)办理有关租赁手续,并由法人代表提供的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份。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委托幸代举为代理人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泽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是委托关系;2、泽远公司是否应当向罗书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泽远公司和罗书友申请,本院在庭审以后对第三人幸代举进行了询问,幸代举表示:其是个人向泽远公司承包,因为没有资质,租赁公司租赁材料要劳务公司或建筑公司担保,因此,泽远公司项目部经理邱修财就带着第三人到罗书友的公司签订合同并且签字盖的章。前几期的租赁费都是泽远公司的项目部支付劳务费用以后,再由其支付给罗书友,最后的一期租赁费因为公司没有和其结算,故其没有资金支付给罗书友。

针对第三人幸代举的陈述,上诉人认为,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第三人幸代举陈述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则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幸代举的陈述,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通过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租赁合同》上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乙方)明确写明了是云南泽远建筑公司,而且在合同的承租人落款处也加盖了其项目部的公章,在合同当中也明确了其经办人为幸代举,因此,上诉人否认其并非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第三人是劳务分包关系,其租赁费按照分包合同应当由分包人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租赁费用的最终如何承担不影响罗书友向泽远公司的追索,泽远公司在承担了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以后,可依据其分包合同再行向实际使用人主张。而对于泽远公司与幸代举之间的委托关系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充分说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在此不再进行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云南泽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