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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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建文,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自然保护区勐腊管理所。

委托代理人崔庆礼,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勇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自然保护区勐腊管理所(以下简称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腊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3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4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庆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9311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甲方)与陈富国(乙方)签订了《关于承包勐腊所旧控地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土地大约51亩(包括鱼塘)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砖木结构瓦房四幢(住宅)、伙房三幢承包给乙方使用、经营,土地权属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现有基础上负责修复更新鱼塘两个,水面积大约1亩左右;甲方承包给乙方使用的空地共50亩,主要用于种植热带水果;原有芒果树、荔枝树、乙方每颗向甲方交纳承包费拾元,需要更新的必须双方同意;乙方在承包期内负责看护甲方的房屋建筑及其它设备,并负责维护自来水的畅通、电路完备,水电费由乙方自理;甲方现有的住宅供乙方管理人员居住,乙方可根据需要对住宅进行维护,在承包期内乙方不交房租。以上条款,甲、乙双方一经签字即生效,如有变更需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并于199321经勐腊县公证处公证。1994827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甲方)与陈富国(乙方)及王勇(丙方)签订了一份《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三方商定,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原种植承包合同转包给丙方,原乙方不再享受权利、义务,权利、义务及债务均由丙方承担,原合同条款不变与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和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今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任何关系。2001111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甲方)与王勇(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与陈富国于199312签署的《关于承包勐腊所旧控地的协议书》,陈富国已于1994年将该协议书权利、义务转让给王勇,现在由于原协议内容不完整,致使双方利益不能充分发挥,为了发挥该土地的经济效益,现甲、乙双方就旧空地的承包事宜,在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如原来签订的《关于承包勐腊所旧控地的协议书》及《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与本补充协议发生冲突及有不同地方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现协议如下:甲方将其所有权属于自己的50亩旧空地一次性发包给乙方使用40年,由乙方自主合法经营,土地所有权属甲方所有,其鱼塘、房屋、供水、供电设施不另计其费用,在使用期间乙方负责维护一切设施;甲方发包给乙方使用的土地位于补过小学旁,其四至界限为:东至补过村公所,西至补过村橡胶林山脚,南至补过村橡胶林,北至补过小学;乙方的承包期限为40年,即从20011112041111止,在此期间乙方享有对该土地及鱼塘、房屋、供水设施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甲方不得进行非法干预;土地承包费50000元一次性付清,乙方付清后不再向甲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承包后产品税收由乙方负责缴纳;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如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守约方超出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行公证,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王勇于2001111支付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承包费40000元,于2002823支付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10000元。王勇自承包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空地以来曾在该幅土地上种植过荔枝树,后于2005年砍伐完果木树后荒芜该幅土地至今。在承包期内,王勇未经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同意擅自挖掘土方填平原有的鱼塘,并在该幅土地挖掘出5个高低不一的台面,台面间垂直高度平均不低于5,原有的一个水池及4根电线杠均因王勇的取土行为导致四周孤立,该幅土地的耕作层土壤大部分已被王勇取走,至今已不具备种植条件。合同约定的4幢小青瓦房尚余1幢三间,厕所1个,部分土地王勇擅自给他人种植橡胶树多年。该幅土地自20134月已被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收回并找人看护管理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01111是否签订过《补充协议书》的问题。因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对《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在异议期内均未提出异议,且签订协议之日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收取了王勇的承包费40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注明:“上述费用为王勇承包补过小学勐腊保护所旧控地承包费,按合同规定为50000元,现先交纳40000元,其余部分在200261日前全部付清”,后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于2002823再次收取了王勇交付的承包费10000元,故可确认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辩称双方于2001111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不真实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协议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问题。王勇与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之间签订的《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恪守合同权利、义务。王勇承包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的土地就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合理利用土地,现王勇在合同承包期限内长期未从事种植业,闲置、荒芜土地长达8年之久,且原告擅自取土,造成土地破坏,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与王勇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可以要求履行,故对原告王勇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及要求被告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勇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13)腊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勇在合同承包期限内长期未从事种植业,闲置、荒芜土地长达8年之久,且原告擅自取土,造成土地破坏,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完全不符合本案事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有权自主经营,对上诉人如何使用土地并未做限制性约定,即没有约定土地仅限种植或种植何物,也没有约定土地不能闲置,更没有约定不能对土地进行平整或取土,相反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投资的固定资产,在期满后由被上诉方补偿,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投资固定资产必然要对土地进行规划、平整,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履行协议的行为认定为是上诉人已经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完全是对协议的扭曲理解和对法律的滥用;二、从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的《通知》及庭审中的辩称可见,被上诉人是因为认为《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伪造,是不真实的,按《种植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因此要收回土地,上诉人诉讼后,被上诉人才找借口,尤其是在《补充协议》被鉴定为真实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以土地被破坏,房屋被拆为由,目的就是为了给自己的违约行为找个借口。如果被上诉人是因为认为上诉人未妥善利用土地而收回土地,为什么不在《通知》中告知,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不见;三、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也应按照合同履行,将土地交付上诉人承包经营至合同期满,在合同期内,上诉人是有权自主经营,有权决定如何使用。一审法院强调上诉人闲置荒芜土地,又说上诉人对土地平整、取土,并将土地给人种植,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这样的判决是在告诉世人,合同协议签订后,只要一方不愿意履行就可以不履行合同,如果这样的理由成立,签订合同协议有何意义。一审法院判决就是在支持违约行为。在诉讼之前及诉讼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要解除或中止合同,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难以让人信服和接受;五、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有理有据,被上诉人强行收回土地,其违约行为显而易见,一审法院有意忽视双方协议约定,评判所谓土地被破坏不能利用等并无依据,以此认定合同不能履行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辩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格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严重违背本案事实。一、本案争议土地自2005年以来就荒芜,上诉人在2008年开始擅自大面积巨量取土,均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承认的基本事实;二、上诉人对本案土地的破坏、填平鱼塘、拆卖房屋、毁坏水池等行为,已经远远超出“自主经营”的范畴;三、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没有在通知中主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就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是严重违背事实和不合法的;四、上诉人认为只要交纳了承包费,就可以为所欲为,显然是荒唐的;五、上诉人因为自己的严重违约,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就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无疑就是在支持违约行为”是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是对法院判决的曲解。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1111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二审中上诉人王勇对一审判决书中确认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在承包期内,王勇未经西双版纳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同意擅自挖掘土方填平原有的鱼塘”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勇与被上诉人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双方于2001111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勇与被上诉人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于2001111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上诉人王勇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但由于上诉人王勇在承包土地后,采取了在土地上填平属于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原有鱼塘,拆除了属于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原有的3幢小青瓦房,在承包地上大面积取土等行为,从而改变了土地原貌,破坏土壤耕作层,使土地丧失了种植条件。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所以,上诉人王勇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理利用土地的法定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应负责维修保护被上诉人的鱼塘、房屋等设施的约定义务,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为此,被上诉人勐腊自然保护区管理所于20134月采取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收回承包给上诉人王勇的土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要求继续履行该《补充协议书》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勇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王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蒋 荣 春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舟

代理审判员 萝   

0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员 刀 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