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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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熙俊,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中云,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德成因与被上诉人蒋玉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将借款5万元及劳务报酬1.5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混同写在一张借条中,不宜分开处理,且两者同属罗德成对蒋玉光产生的债务,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罗德成认为应当将1.5万元另案处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蒋玉光与罗德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认可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为
蒋玉光在
蒋玉光申请出庭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确实为追回欠款多次寻找罗德成索要的事实。关于误工费16470元,该费用的实际误工天数及误工期间的误工标准均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车费2500元,应以合理支出为限,罗德成认可
一审宣判后,罗德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四项,合理分担原审诉讼费用,由蒋玉光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蒋玉光是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罗德成,一审法院也是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也是按照法院确定的案由及争议焦点是否借款及借款数额以及合理损失等进行诉讼,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案件终结时,拿到判决书方才知道一审法院判决罗德成支付蒋玉光劳务费1.5万元。罗德成根本就不知道法院亦将“民间借贷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混淆了民间借贷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既代替了蒋玉光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罗德成的抗辩权利,构成了程序违法。2、1.5万元并非劳务费,而是蒋玉光强迫罗德成书写的5万元欠款利息。3、由罗德成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显失公平,在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蒋玉光诉求的前提下,该笔费用不应当完全由罗德成承担。
被上诉人蒋玉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罗德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罗德成的上诉请求。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万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借款额为6.5万元,其中包含蒋玉光的劳务费1.5万元有误,1.5万元并非劳务费,而是借款5万元的利息。
被上诉人蒋玉光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蒋玉光诉请罗德成支付的欠款6.5万元,蒋玉光在诉请中已明确其中包含1.5万元的劳务费,罗德成在一审过程中也以1.5万元并非劳务费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并非以 “民间借贷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而是将案由上升为合同纠纷,本案5万元的借款及劳务费1.5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混同写在一份借条中,两者均属罗德成欠蒋玉光的债务,不宜分开处理,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罗德成是否应支付蒋玉光劳务费1.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罗德成抗辩该1.5万元并非劳务费,而是蒋玉光强迫其书写的5万元欠款利息,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诉讼费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德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罗德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 荣 春
代理审判员 陈 芳
代理审判员 玉 的 勒
二O
书 记 员 玉 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