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71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4

上诉人(原审罗德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熙俊,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中云,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罗德成因与被上诉人蒋玉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3)海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7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82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德成委托代理人孙熙俊、被上诉人蒋玉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223 日至818蒋玉光为罗德成在勐海富比仕街区、世博公司、昆明三建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种。2013年2月19罗德成蒋玉光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1份,约定该笔借款在2013年8 30日前还清。2013830罗德成蒋玉光写下《借条》1借款额为6.5万元,其中包含2013219罗德成蒋玉光借款的5万元及蒋玉光在勐海富比仕街区、世博公司、昆明三建公司工地做工的工钱1.5万元并约定在2013910前全部付清。至今德成未向蒋玉光付清前述欠款6.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将借款5万元及劳务报酬1.5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混同写在一张借条中,不宜分开处理,两者同属罗德成对蒋玉光产生的债务,可在本案中并处理,故对罗德成认为应当将1.5万元另案处理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蒋玉光与罗德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认可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的时间为2013910前全部付清,罗德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蒋玉光返还借款,现罗德成到期未偿还借款对蒋玉光要求罗德成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罗德成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2013910的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基准年利率为5.60%,且利息应自2013911起算,故蒋玉光要求罗德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蒋玉光在2013年223818为罗德成做木工活,并且2013830的《借条》上载有“包括勐海富比仕街区工地工资、世博公司工资、昆明三建工资全部的说明,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在前述《借条》上新增加的1.5万元可以确认为蒋玉光为罗德成做工的劳务报酬。对于该劳务报酬,罗德成亦应当支付。认为增加的1.5万元是在蒋玉光强迫之下书写的欠款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013830的《借条》上,约定了对6.5万元的还款日期为2013910前全部还清,其中已经包含了对 1.5万元劳务费的支付时间,但罗德成未按照约定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蒋玉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理由相同,予以部分支持。

蒋玉光申请出庭的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确实为追回欠款多次寻找罗德成索要的事实。关于误工费16470元,该费用的实际误工天数及误工期间的误工标准均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车费2500元,应以合理支出为限,罗德成认可2013年8月30的车费为100元,予以支持,考虑勐海至景洪的车费及在景洪城区的交通费用,两地车票双方认可往返为32元,按往返8次计算为256元,景洪城区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50元。主张的生活费4245考虑到蒋玉光到景洪追款必然产生一定的伙食费用,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人,计1人共9天,予以部分支持450元。故对蒋玉光要求赔偿误工费16470元、车费2500元、生活费4245元,共计232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罗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蒋玉光返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60%自201391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罗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蒋玉光支付劳务费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60%收自2013911 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罗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蒋玉光赔偿各项损失费956元;四、驳回蒋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罗德成负担。

一审宣判后,罗德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四项合理分担原审诉讼费用,由蒋玉光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蒋玉光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罗德成一审法院也是以民间借贷案由立案审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也是按照法院确定的案由及争议焦点是否借款及借款数额以及合理损失等进行诉讼,行使各自的诉讼权利。案件终结时,拿到判决书方才知道一审法院判决罗德成支付蒋玉光劳务费1.5万元。罗德成根本就不知道法院亦将民间借贷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混淆了民间借贷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既代替了蒋玉光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罗德成的抗辩权利,构成了程序违法。2、1.5万元并非劳务费,而是蒋玉光强迫罗德成书写的5万元欠款利息3、罗德成独自承担案件受理费显失公平在法院并没有完全支持蒋玉光诉求的前提下该笔费用不应当完全由罗德成承担。

被上诉人蒋玉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罗德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罗德成的上诉请求。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万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借款额为6.5万元,其中包含蒋玉光劳务费1.5万元有误,1.5万元并非劳务费,而是借款5万元的利息。

被上诉人蒋玉光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蒋玉光诉请罗德成支付的欠款6.5万元,蒋玉光在诉请中已明确其中包含1.5万元的劳务费,罗德成在一审过程中也以1.5万元并非劳务费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并非以 “民间借贷纠纷”或“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本案,而是将案由上升为合同纠纷,本案5万元的借款及劳务费1.5万元以借款的形式混同写在一份借条中,两者均属罗德成欠蒋玉光的债务,不宜分开处理,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罗德成是否应支付蒋玉光劳务费1.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罗德成抗辩该1.5万元并非劳务费,而是蒋玉光强迫书写的5万元欠款利息,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诉讼费收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德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罗德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