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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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勐海县沿河路63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21861104-X。
法定代表人杨胜奎,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燕秋,女,
被告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98号浙商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燕秋、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冯燕秋协商后,双方于
被告冯燕秋辩称,以前被告冯燕秋在养鱼,由于杨会长(
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冯燕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为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欠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冯燕秋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冯燕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认为,被告冯燕秋确实是签订了借款合同,钱也打到被告冯燕秋账户上了,但是该笔借款被告冯燕秋没有使用。担保合同上面清清楚楚的写明了贷款由浙商担保公司偿还。
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冯燕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冯燕秋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按照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结欠清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冯燕秋经协商,双方于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冯燕秋是否应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认为:
一、关于被告冯燕秋是否应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冯燕秋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燕秋的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冯燕秋对该事实也认可。自被告冯燕秋(借款人)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00万元时,原告与被告冯燕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形成。被告冯燕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贷款本息,合同明确约定按季结息,但被告冯燕秋于2013年9月20日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冯燕秋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本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燕秋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时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为7.5‰的基础上加收50%。所以,被告冯燕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冯燕秋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
二、关于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冯燕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此,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应当对被告冯燕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对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燕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浙商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都约定了被告应当对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责任。但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支付律师费凭证的举证,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燕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904.31元(利息从
二、被告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燕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9元,由被告冯燕秋、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冯燕秋、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荣 春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舟
人民陪审员 黄 道 德
二○
书 记 员 刀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