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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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勐海县沿河路63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21861104-X。

法定代表人杨胜奎,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燕秋,女, 1969224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景洪市半岛至尊小区27201室。

被告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98号浙商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君华,职务:董事长。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燕秋、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22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明、代理审判员朱江舟、人民陪审员黄道德组成合议庭,于20144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尹文青、被告冯燕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冯燕秋协商后,双方于2013518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燕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作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518日起2014518止。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为7.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而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一天原告还与第二被告浙商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为第一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第一被告冯燕秋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冯燕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向第一被告冯燕秋催收利息时,第一被告冯燕秋已明确表示其不履行借款合同,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收回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冯燕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109904.31元(利息计算至2014212),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要求第二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对第一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

被告冯燕秋辩称,以前被告冯燕秋在养鱼,由于杨会长(君华)还有一个水产公司,君华向被告冯燕秋表示,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可以为养殖户担保贷款作为饲料款,养出来的鱼水产公司向养殖户回收。被告冯燕秋就把材料交给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该笔贷款也是君华去办理的,后来浙商担保公司就通知被告冯燕秋到勐遮信用社、勐海信用社去签了两次字,贷款就办下来了。贷款办下来后,被告冯燕秋没有使用到就转到浙商担保公司了,被告冯燕秋询问浙商担保公司,公司的员工说是程序。后来杨君华说有急用,让被告冯燕秋把该笔贷款给他周转一下,用好之后就给被告冯燕秋做饲料款,利息都是杨君华偿还的,后来听信用社的人说君华周转不灵,钱还不上了,就只是按时还利息。每个月银行催利息时,被告冯燕秋就把银行的催收短信发给君华,然后杨君华去偿还。被告冯燕秋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应当由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偿还。

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冯燕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2、保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为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欠款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冯燕秋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

被告冯燕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认为,被告冯燕秋确实是签订了借款合同,钱也打到被告冯燕秋账户上了,但是该笔借款被告冯燕秋没有使用。担保合同上面清清楚楚的写明了贷款由浙商担保公司偿还。

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冯燕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冯燕秋对证据1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按照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结欠清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冯燕秋经协商,双方于2013518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冯燕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作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5182014518止。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月利率为7.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而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一天原告还与被告浙商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为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燕秋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冯燕秋向原告偿还的利息仅到2013920,之后,由于被告冯燕秋未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诉法院。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冯燕秋是否应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认为:

一、关于被告冯燕秋是否应该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冯燕秋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冯燕秋的个人账户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冯燕秋对该事实也认可。自被告冯燕秋(借款人)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300万元时,原告与被告冯燕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已经形成。被告冯燕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贷款本息,合同明确约定按季结息,但被告冯燕秋于2013920日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冯燕秋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本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本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燕秋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时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为7.5‰的基础上加收50%。所以,被告冯燕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冯燕秋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3921计算至2014212的利息为108904.3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3921计算至2014212的利息应该是108904.31元,原告计算为109904.31元,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冯燕秋抗辩认为,该笔贷款到其账户后就被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转走,被告冯燕秋并没有使用,由于被告冯燕秋系该项贷款的借款人,而且原告也将该项贷款足额发放到被告冯燕秋的个人账户,因此,被告冯燕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于被告冯燕秋是否使用该贷款并不影响其是否作为还款义务人,所以,对被告冯燕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浙商担保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浙商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商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冯燕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因此,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应当对被告冯燕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浙商担保公司对被告冯燕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燕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浙商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两份合同都约定了被告应当对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责任。但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支付律师费凭证的举证,致使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燕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8904.31元(利息从2013921计算至2014212),201421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冯燕秋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9元,由被告冯燕秋、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冯燕秋、西双版纳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蒋 荣 春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舟

人民陪审员   黄 道 德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刀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