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终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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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昆,女,云南省普洱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家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吴维忠,男,云南省勐海县人。

上诉人王昆与被上诉人景洪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原审被告吴维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9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王昆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王昆的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是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王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本案诉讼的标的并不是不动产房屋的争议,本案争议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行为的诉讼,也就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昆住所地在普洱市思茅区××路××号,所以本案应由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王昆、吴维忠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浩宇公司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诉讼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王昆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臧 翠 玲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华

代理审判员   朱江 舟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