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71号
访问次数 :425 发布时间 :2014-10-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香,男,生于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岩香在勐腊县勐捧镇分别向吸毒人员黄某某、杨某贩卖毒品“小红豆”二次和一次,
经称量,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
另查明,被告人岩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岩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香以贩卖毒品数量小,对社会危害小,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庭审时对其建议量刑三到四年,而一审量刑五年六个月,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上诉人岩香的供述与辨解;证人黄某某、杨某的证言;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辨认毒品笔录及称量、取样、辨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二O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