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71号

访问次数 :425 发布时间 :2014-10-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71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香,男,生于198527,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1027被刑事拘留,同年1216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4528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6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10月,被告人岩香在勐腊县勐捧镇分别向吸毒人员黄某某、杨某贩卖毒品“小红豆”二次和一次,10261525,公安民警在对勐腊县勐捧农场六分场场部大门口,将正准备与黄某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岩香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3

经称量,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8.31。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吸毒人员黄某某、杨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冰毒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岩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113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刑期自200675日起201274止。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岩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31,给予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香以贩卖毒品数量小,对社会危害小,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庭审时对其建议量刑三到四年,而一审量刑五年六个月,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户口及前科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上诉人岩香的供述与辨解;证人黄某某、杨某的证言;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辨认毒品笔录及称量、取样、辨认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31,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小,对社会危害小,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考虑;其提出公诉机关庭审时对其建议量刑三到四年,而一审量刑五年六个月,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严格依照案件及事实和法律规定量刑,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