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68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10-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68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文明,男,生于1965321,瑶族,文盲,云南省勐腊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31213被刑事拘留,同年116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看守所。

辩护人:粟靖雯,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邓文明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4429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5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729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文明及其辩护人粟靖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1212,勐腊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联合易武乡边防派出所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行动“大排查、大收戒、大管控”专项行动中,在勐腊县易武乡纳么田村委会热水河村11号邓文明家中查获其制造的疑似火药枪4支,射钉器改装成疑似枪支1支。制造火药枪枪管2支,木质枪托1支及制造枪支的工具切割机、砂轮机、磨光机等物品。

经鉴定,查获的1234号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的1疑似枪支因枪支击针损坏,无法正常击发射击,在送检的条件下不具有杀伤力,送检的2-5疑似枪支可被正常击燃,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邓文明有期徒刑十年;查获的枪支5支,制造火药枪枪管2支,木质枪托1支及制造枪支工具切割机、砂轮机、磨光机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文明以其文化水平低,具有悔罪表现;制造枪支不是用于出卖而是其离世时的必备物品,属于瑶族的风俗习惯、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加盖热水河村小组、村委会公章的盘某某的申请,证实其制造枪支不是用于出卖而是离世时的必备品,属于瑶族的风俗习惯,要求给上诉人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对此份申请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邓文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诉人邓文明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邓某甲、邓文明妻、邓某乙、陆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文明非法制造枪支五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邓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文化水平低,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本院不再考虑;其提出制造枪支不是用于出卖而是今后离世时必备品,属于瑶族的风俗习惯,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非法制造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影响恶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邓文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制造枪支的故意,本院认为,五支枪支均由上诉人将枪管、枪把、扳机进行组装而成,即制造,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一支枪支已损坏,不具有杀伤力,不应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枪支是否具有杀伤力并非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否是枪支才是定罪量刑的标准,经鉴定,上诉人持有的五支枪是枪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