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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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5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70306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割胶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7749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经商。

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671216生,汉族,驾驶员。

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711125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西双版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82310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系西双版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2616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驾驶员。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

负责人施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承中,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028生,汉族,系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肖某某、西双版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孙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洪公司)、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版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2)景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42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云、原审被告肖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夏某某、人保财险景洪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承中、太保财险版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需以另案一并处理而另案未处理,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2011年5月14杨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云K52732轻型货车由景洪驶往大勐龙,当车行至景大公路K7+547.7M处时,与对向肖某某驾驶的云K0834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王某某驾驶的云K52732号车又与对向孙某某驾驶的云K10363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云K08348号车的乘客陈学春、王玉仙、任昊昌、李东霖及云K52732车上的乘车人王某某、玉岗、岩温丙、杨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被送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鉴定为伤残八级。经景洪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景公交二认字(2011)第532802 52011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孙某某、陈学春、王玉仙、任昊昌、李东霖、玉岗、岩温丙、杨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已经负担了陈学春、王玉仙、任昊昌、李东霖、玉岗、岩温丙、杨某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但玉岗、杨某某和岩温丙尚未全部得到赔偿,现玉岗、岩温丙、杨某某诉至本院。肖某某驾驶的云K0834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某甲保版纳公司投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43201242,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孙某某驾驶的云K10363号中型货车在财险景洪公司投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423 2012年4月22,此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自2008年至今,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 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某甲保版纳公司和财险景洪公司的被保险车辆一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某甲保版纳公司和财险景洪公司均应分别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内按照相同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赔偿解释》 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此次事故中原告杨某某的损失除了医疗费外,还有残疾赔偿金111456元(18576元×20年×30%=11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750元)、误工费1450元(50元×29=1450元)、护理费750 元(50元×15=750元)、营养费300元(20元×15=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14906元。其中,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其在景洪城居住已满1 年,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虽未提交产生了交通费的证据,但在医治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中上述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王某某负担了医疗费后,玉岗有12200元、岩温丙有6060 元、杨某某114906元损失尚未获得赔偿,三人共计133166元, 而杨某某的损失占该总损失的86%114906元÷133166元× 100%=86%),玉岗占9%12200 元÷133166元×100%=9%)、岩温丙占5%6060元÷133166元×100%=5%)。又因玉岗、岩温丙、 杨某某产生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某甲保版纳公司和财险景洪公司分别赔偿玉岗(12000元×9%=1080元)、岩温丙600元(12000元×5%=600元)、杨某某10320元(12000元×86%=10320元),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即王某某分别赔偿玉岗10040元(12200-1080 -1080=10040元)、岩温丙4860元(6060-600-600=4860元)、杨某某94266元(114906-10320-10320=94266元)。孙某某、肖爱 云和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请求孙某某、肖某某和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10320元。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10320元。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94266元。四、驳回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中心支公司负担75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负担75元,王某某负担92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1514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依法应于2012514日前进行诉讼,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12 523日,案件编号在岩温丙和玉岗之后,就证明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实际居住地点及收入来源均为农村。一审判决未对“收入来源”加以评判。杨某某系农村户口,其暂住证只能证明2010 221日至2011222居住在城镇,不能证明2011223以后居住地。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买卖合同,杨某某并未实际入住。杨某某2011223日后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景洪农场五分场五队“景洪市嘎洒爱仕鱼庄”,实际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也在该鱼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任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两个条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法律规定。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为2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45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共计31782元,除去两家保险公司支付的20640元,余款为11142元。三、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系帮工关系,上诉人王某某的医疗费27460元及误工费7686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赔偿。2011514日早,被上诉人杨某某的鱼庄开业,请上诉人开车拉运菜及杨某某一家三口。在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而一审未加以审查。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杨某某住院治疗20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医疗终结时开始起算。2、杨某某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证据充分证实杨某某的生活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上诉人认为杨某某只是购买了房子,没有居住只是其主观想法,杨某某已居住2年。3、杨某某与鱼庄都是雇佣关系,营业执照是岩温尖,杨某某也受雇于鱼庄,不存在帮工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起反诉,故本案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肖某某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认为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等。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认为本次事故是王某某的全部责任,某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

原审被告财险景洪公司辩称,1、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以出院那天为准,但杨某某出院后鉴定伤残的,应当以残疾鉴定日为准。2、杨某某的赔偿标准上诉人有一定道理,认为杨某某有举证责任在城镇居住的证明。3、若是帮工关系,应重新立案起诉,王某某也没有提起反诉,认为不在本案的受案范围。

原审被告某甲保版纳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房租租赁协议一份以及由云南澜沧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来自城镇的事实。

上诉人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房租租赁时间在发生事故之后。由云南澜沧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无单位人员签字、合同等,工资表并非签字转账凭证;若工作事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2011412以前的收入来源,杨某某收入来源地为曼弄卖村的鱼庄,实际居住地在该鱼庄。

原审被告肖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云南澜沧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房子租赁期在发生事故之后,与本案无关。对云南澜沧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被告财险景洪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一审提交的新证据,逾期举证不同意质证。

原审被告某甲保版纳公司质证认为,补充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只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居住在景洪市北岸康城A906号房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由云南澜沧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景洪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可证实杨某某于20077142011412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引起的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应从其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杨某某治疗出院日期为20115282011615定残为八级伤残,且杨某某出院后向对方提出了赔偿要求,这样无论从其治疗终结日、定残之日还是向对方提出要求而时效中断,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杨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结合其一审提交的暂住证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以及二审补交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来看,可相互证实杨某某多年在景洪城镇居住和工作,且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在事故发生时虽在鱼庄居住和工作,但主要是为了从事工商业经营餐饮活动,实际上其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也主要从事工商业的活动,因此,杨某某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树华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