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46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8-05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邦能,男,
指定辩护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邦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邦能及其辩护人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5分,西双版纳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驾车行驶至214国道老公路3100公里—8O0米处时,见被告人郑邦能骑着一辆自行车向景洪方向行驶中,形迹可疑,遂停车对其进行检查,在准备对其进行检查时,郑邦能加快节奏踩自行车踏板,驶出约3米左右自己翻倒在地,执勤人员当场从其翻倒在地的自行车旁一个黄色塑料壶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砣,遂将被告人郑邦能抓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96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邦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69克,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邦能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毒品不是其运输的。其辩护人提出郑邦能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5分,西双版纳边防支队勐海情报站执勤人员驾车行驶至214国道老公路3100公里—8O0米处时,被告人郑邦能骑着一辆自行车向景洪方向行驶中,执勤人员发现形迹可疑遂停车对其进行检查,在准备对其进行检查时,郑邦能加快车速驶出约3米左右自己翻倒在地,执勤人员当场从其倒在地的自行车旁一个黄色塑料壶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砣,净重969克,遂将被告人郑邦能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抓获被告人郑邦能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郑邦能翻倒在地的自行车旁检查到用黄色塑料壶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砣的事实。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969克。郑邦能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4、现场检测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郑邦能的尿液经检测冰毒呈阳性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毒品可疑物969克、自行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人员活动轨迹信息,证实郑邦能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长期在勐海、景洪、昆明等地住宿的活动情况。
7、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邦能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郑邦能供述称,半个月前,老刘打电话让其从湖南过来帮他送“东西”,他说从勐海送到景洪给其5000元钱,其问是什么东西,他说是麻黄素,其同意后从湖南邵阳坐班车来到勐海。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帮能供述让其运输毒品的嫌疑人老刘、陈秀二人因无身份信息,无法查找。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邦能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违反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邦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邦能提出毒品不是其运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郑邦能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郑邦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邦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69克,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丽诚
审 判 员 卢正坤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刀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