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终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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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珊,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白族,
委托代理人雷彦春,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李某某与杨某某于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李某某与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彩票保证金20000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及产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橡胶树转让分得款项302631元由杨某某于2012年6月16取得并持有,杨某某庭审中陈述该款已使用一半,尚余151815.5元,因李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款现具体余额,故本院按杨某某陈述平均分割该款余款。杨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基金份额若干,因基金现已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赎回,依双方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确认该基金赎回款使用情况及余额,故不予认定。李某某与杨某某陈述夫妻共同债权有玉拉欠款8900元,因欠款人玉拉未出庭作证,且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400000元离婚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橡胶树转让款项余款151815.5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各享有50%,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65907.75元;彩票保证金20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各承担1950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杨某某支付李某某65907.75元橡胶树转让款,彩票保证金20000元归李某某所有的内容,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橡胶树转让款已用于生活开支,没有剩余,无法分割;20000元彩票保证金应该平均分割;一审法院没有对银行存款和基金进行分割,显失公平;双方认可的8900元债权应该认定并处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橡胶树转让款、银行存款和基金及彩票保证金是否应分割;2、8900元债权是否应认定并进行分割。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橡胶树转让款、银行存款和基金及彩票保证金是否应分割的问题。
1、上诉人认为,该笔橡胶树转让款大部分已用于二人的日常生活开支,无剩余,无法分割。
被上诉人认为,杨某某一审庭审时认可橡胶树转让款还剩151815.5元,案件到二审,这么短的时间不可能消费掉。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某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而橡胶树转让分得款项302631元由杨某某于2012年6月16取得并持有,杨某某一审庭审时自认该款尚余151815.5元,上诉时又称已全部用完,无剩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杨某某一审时自认尚余151815.5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李某某与杨某某分割这笔余款,并无不妥。杨某某上诉时称该笔转让款已全部用完,但无证据证明,不足以推翻其先前在法庭的陈述,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并且转让款取得时李某某与杨某某已分居,该笔款项由杨某某单方持有,即使全部用完也是杨某某单方使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一审法院判决将151815.5元分割50%给李某某的情况下,杨某某不应擅自处理该款项。
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银行存款和基金进行分割,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认为,银行存款和基金一部分是和亲戚购买的,一部分用于投资橡胶树和生活开支,已经没有剩余,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
3、上诉人认为,20000元彩票保证金应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橡胶树转让款时,多判给杨某某10000元,后直接将20000元彩票保证金判给李某某是用于抵补多判给上诉人的10000元的。
本院认为,20000元的彩票保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由杨某某与李某某各享有50%。和另一项夫妻共同财产橡胶树转让款一起处理:151815.5元×50%=75907.75元,20000元×50% =10000元,合计85907.75元。一审法院在处理以上两项共有财产时,从方便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就将彩票保证金的20000元分配给李某某,在分割橡胶树转让款时少分给李某某10000元,65907.75元+20000元=85907.75元,总数金额不变,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8900元债权是否应认定并进行分割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债权,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表示放弃8900元债权。
本院认为,李某某已明确表示放弃该债权,上诉人可以依据持有的欠条向欠款人主张权利,无需在本案中分割。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岩罕巴
代理审判员 刘 萍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