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35号

访问次数 :729 发布时间 :2014-07-22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35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5515,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3117被刑事拘留,同年1118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127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2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117日凌晨2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勐腊县科技局住宿区停车场,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白色微型车内摆放的空调铜管盗走。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转移盗窃物品的过程中,在勐腊县城南路辉煌广场路口被巡逻民警抓获。

经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空调铜管价值人民币69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其盗窃数额仅6900元,罪行较轻,原判量刑过重,应予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提审,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与其书面上诉状的理由一致,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载卷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