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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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38号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德焱,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德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原判认定,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到西双版纳州傣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33.52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唐德焱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伤残二级,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德焱提出第一起伤害是在钟某某将赵某某打倒在地后其才赶到现场,只打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腿部;第二起伤害是娱乐会所的保安先动手,其才还手打保安的辩解,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唐德焱与另案处理的钟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以及其在娱乐会所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返回家中拿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砍伤的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唐德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就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3.52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508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唐德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唐德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83.52元。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盾刀一把,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德焱以其是在钟某某用无缝钢管猛击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倒地后,才用手中的无缝钢管击打了被害人腿部两下,没有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重伤结果并非其行为所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德焱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3、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唐德焱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的时间及地点。
5、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3)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6、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2)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方位。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切某、李某甲、李某某辨认,唐德焱即是用刀将周某某手背砍伤的男子。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蒋某某辨认,胡胜海即是与两名实施殴打的男子同时到达现场,驾驶雪佛兰轿某某车的男子。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胡某某辨认,指认唐德焱和钟某某是打伤被害人赵某某的男子。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唐德焱辨认,指认钟某某是参与打伤被害人的“小钟”,胡某某当晚在场。
1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刀具已被扣押。
13、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赵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根无缝钢管未能提取。
1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
1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
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
1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切某、彭某的证言,均证实:
19、上诉人唐德焱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德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致被害人赵某某重伤系另案处理的钟某某所为,其仅击打了被害人腿部两下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蒋某某、胡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等载卷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唐德焱与另案处理的钟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赵某某致其重伤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赵某某的重伤后果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另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判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不持异议,且原判对民事赔偿的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