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38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7-22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38

原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德焱,男,19881017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118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199365出生,云南省景谷县人。

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德焱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1214作出(2013)景刑初字第4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德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2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德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113140许,被告人唐德焱和钟某某(另案处理)在景洪市勐泐大道40号西双版纳州教育局门前自行车道上,因琐事手持无缝钢管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某多处受伤。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

20131181时许,被告人唐德焱因赤裸上身欲进入景洪市老珍爱娱乐会所四楼慢摇吧被保安李某某制止,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唐德焱回到住处拿了一把长刀来到会所门口追砍李某某但未砍到,却砍伤站在李某某身旁的保安周某某的右手背。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当日,被告人唐德焱被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受伤后到西双版纳州傣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333.52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唐德焱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伤残二级,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德焱提出第一起伤害是在钟某某将赵某某打倒在地后其才赶到现场,只打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腿部;第二起伤害是娱乐会所的保安先动手,其才还手打保安的辩解,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唐德焱与另案处理的钟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以及其在娱乐会所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返回家中拿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砍伤的事实,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唐德焱除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就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3.52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508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唐德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唐德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83.52元。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盾刀一把,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德焱以其是在钟某某用无缝钢管猛击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倒地后,才用手中的无缝钢管击打了被害人腿部两下,没有击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重伤结果并非其行为所致,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德焱的犯罪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

2、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3、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唐德焱前科劣迹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的时间及地点。

5、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3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6、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伤)字(2012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方位。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周某某及证人切某、李某甲、李某某辨认,唐德焱即是用刀将周某某手背砍伤的男子。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蒋某某辨认,胡胜海即是与两名实施殴打的男子同时到达现场,驾驶雪佛兰轿某某车的男子。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胡某某辨认,指认唐德焱和钟某某是打伤被害人赵某某的男子。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唐德焱辨认,指认钟某某是参与打伤被害人的“小钟”,胡某某当晚在场。

12、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刀具已被扣押。

13、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赵某某被故意伤害案中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根无缝钢管未能提取。

1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113140分许,被害人在景洪市勐泐大道40号西双版纳州教育局门前的自行车道上被两男子打伤,一个是操云南省口音驾驶摩托车的高个男子,一个是乘坐轿车来的矮个男子。

1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113130分许,其驾驶牌照为云KT2003的出租车与一骑摩托车的男子因会车时争抢道路一事,其被该骑摩托车的男子截停,其遂与该男子发生口角争执,后该男子打电话叫人过来,因其担心被殴打,也打电话让同样是经营出租车的亲戚赵某某过来。之后一辆蓝色雪佛兰轿车也来到现场,赵某某到后就与驾驶摩托车的男子理论,接着轿车里走出一男子,该乘坐轿车的男子和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一起与赵某某争吵几句后,该两名男子一起返回轿车从后备箱内各自拿出一根金属管,手持金属管对其和赵某某进行殴打,其与赵某某就跑,赵某某被追上后被打倒在地。当时驾驶雪佛兰车的男子还劝止该两名男子,让他们不要打。

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113130分许,其与唐德焱、小钟、小钟的女朋友喝酒后分开回家,小钟驾驶摩托车载着女朋友离开,其驾驶轿车载唐德焱离开。到黎明万象大厦停车场路口时,小钟打来电话,说他出交通事故让其过去。其就驾车载唐德焱来到孔雀湖旁的公路,看到小钟和一个子较高的男性出租车驾驶员争吵,其就与唐德焱下车来到小钟身边,劝小钟不要闹事。唐德焱和小钟到其轿车后备箱各取了一根无缝钢管,跑过来准备和出租车驾驶员打架,其劝止不住,就回到车上驾车离开。在离开现场时,其看到小钟和唐德焱手里各拿着一根无缝钢管沿着勐泐大道朝州教育局的方向追赶对方,后来的事情其不清楚。事发第二天小钟来还无缝钢管,说起他和唐德焱打了那两人。无缝钢管是其为修车而备用。

1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113140分许,其在景洪市金水岸小区门口值班时,看到一留光头的男子被两名20多岁的小伙子手持钢管追打,后来被追打的男子摔倒在州教育局门前的自行车道上,那两名小伙子就追上去,用右手拿着钢管围着打,打了大概有二分钟左右的时间,那两名手拿钢管的小伙子就拿着钢管往孔雀湖方向走了。

18、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切某、彭某的证言,均证实:20131181时许,上诉人唐德焱在景洪市老珍爱娱乐会所用长刀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右手砍伤。

19、上诉人唐德焱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 2013年1月13140分许,其与“小钟”在景洪市勐泐大道40号西双版纳州教育局门前的自行车道上打了一男子,该男子与“小钟”争吵,是“小钟”先动手打,其随后也打该男子。并供述2013118130分许,其在景洪市老珍爱娱乐会所持刀将一男子砍伤。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德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出致被害人赵某某重伤系另案处理的钟某某所为,其仅击打了被害人腿部两下的辩解意见,经审查,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蒋某某、胡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等载卷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唐德焱与另案处理的钟某某共同故意伤害赵某某致其重伤的事实,对上诉人提出赵某某的重伤后果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另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判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不持异议,且原判对民事赔偿的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