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6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6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文,男,195632出生,云南省宁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214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53经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210被逮捕。现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文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1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2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213715,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腊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勐腊县勐满镇大桥头旁边开着一家铺面内卖着大量火药和铁砂,即组织民警前往调查处理。84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魏文经营的店铺内和其家中查获896.4公斤铁砂和25.6公斤黑色粉末状可疑物。被告人魏文被当场抓获。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黑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黑火药成分。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文非法买卖、储存黑火药25.6公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魏文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文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213840许,民警在被告人魏文经营的店铺内和其家中查获896.4公斤铁砂和25.6公斤黑火药。魏文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魏文经营及居住的地点,搜查到896.4公斤铁砂和25.6公斤黑色粉末状可疑物的经过。

2、现场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魏文进行盘查,对其经营及居住的地点进行搜查查获铁砂和黑色粉末状可疑物,对查获的铁砂和黑色粉末状可疑物已扣押。

3、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黑色粉末可疑物,经鉴定系黑火药,净重25.6公斤,魏文对称量结果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4、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文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魏文无犯罪前科。

5、被告人魏文供称,其在路边有个铺面,有几个年轻人来买火药和铁砂,其说没有,他们就叫其进一些来卖。2011128早上,其到勐腊县磨憨开发区的市场看见有黑火药和铁砂卖,其和老板谈好买黑火药和铁砂价格及数量后,叫老板送货到其家,货送到后付钱。当天晚上9时左右,老板将黑火药和铁砂送到其家,其付了6000元钱。

6、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黑火药和铁砂是其丈夫魏文拿来的,来买铁砂和火药的都是本地人,具体是那个村寨的人就不清楚了。

7、情况说明,证实(1)经勐腊派出所盘问,魏文没有经营铁砂和黑火药的资质和相关手续。(2)魏文经营的店铺为零售业,前来购买商品的顾客较多,经勐腊派出所民警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向魏文购买铁砂及火药的买家。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文无视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明知是黑火药仍进行储存、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魏文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文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210日起202429止)。

二、查获的黑火药25.6公斤、铁砂896.4公斤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剑波

      昝爱民

      卢正坤

 

O 一 四年 二 月 十 九 日

 

 

      刀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