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9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9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德生,别名周大,男,生于1963115,彝族,文盲,云南省西畴县人。因本案于201368被刑事拘留,同年621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辩护人刀春华,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德生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13126作出(2013)腊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德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12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周德生,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报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67930许,勐腊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勐腊县勐满岔河口岸入境处对出入境车辆人员实行例行检查时,从被告人周德生驾驶的号牌为云KCA063三轮摩托车上查获龟类野生动物活体8只和巨蜥类野生动物活体5只。

201368,勐腊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号码为18288014689的匿名电话举报后,在勐腊县勐满镇曼飞龙村路口设卡检查。当日1112分,被告人周德生驾驶号牌为云KCA063三轮摩托车途经此地时,被堵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查获龟类野生动物活体31只,巨蜥类野生动物活体3只,穿山甲类野生动物活体2只。

被告人周德生供述称,查获的野生动物均是其分别在老挝国境内和勐腊县勐满镇57公里的小路向同一“老挝人”购买的。另查明,被告人周德生使用的号码为18313231001的电话与号码为18288014689的电话在本案案发前有通信情况。

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36只龟类野生动物活体为龟鳖目陆龟科凹甲陆龟,属于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被列入CITES附录-I物种,价值人民币120240元;8只巨蜥类野生动物活体为蜥蜴目巨蜥属孟加拉巨蜥,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目录》,并被列入CITES附录-I物种;2只穿山甲类野生动物活体分别为鳞甲目鲮鲤科爪哇穿山甲和鳞甲目鲮鲤科中国穿山甲,是国家II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被列入CITES附录-II物种,价值人民币334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德生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凹甲陆龟36只、孟加拉巨蜥8只、穿山甲2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是否存在特情,不影响对其定罪,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德生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德生以本案存在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周德生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及其运输的野生动物活体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3、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野生动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野生动物的物种、保护级别和价值鉴定情况,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4、物证指认笔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野生动物、运输工具等物证状况。

5、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移交涉案物品的事实。

6、野生动物(活体)收容救护移交证明,证实涉案野生动物(活体)已移交西双版纳州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的事实。

7、电话通信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周德生使用的号码为18313231001的电话与号码为18288014689的电话在案发前有通话情况。

8、被告人周德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分别在老挝国境内和勐腊县勐满镇57公里的小路向同一“老挝人”收购野生动物活体,及被查获的事实、经过。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生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上诉人运输凹甲陆龟36只、孟加拉巨蜥8只、穿山甲2只,情节特别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本案系侦查机关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将周德生抓获,而举报人与周德生在案发时存在电话联系等具体情况,对其可予从宽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已予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