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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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男,
辩护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童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
原判认定,2011年,被告人童某在担任勐海县经济和商务局企业股股长期间,对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虚报的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核时,未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要件审核,使国家下拨的50万元技改扩建项目的专项资金未用于茶多酚、茶氨酸等茶叶提取综合产品技改扩建项目,而是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个人债务及发放企业员工工资。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童某在担任勐海县经济和商务局企业股股长期间,对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申报的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未尽审核义务,造成国家下拨的50万元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流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童某在担任勐海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节能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贿赂人民币现金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童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其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意见,本案所涉的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50万元,系用于扶持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茶多酚、茶氨酸等茶叶提取综合产品技改扩建项目的专项资金,被告人童某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该企业经济效益情况、会计信用、纳税信用、银行信用等要件进行严格审核,也未按要求对该企业和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未认真审查该企业所申报的技改扩建项目兴建生产线和增加设备情况,就同意上报,对该笔专项资金的流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被告人童某作为直接的审查人员,该事项是经其审核通过逐级上报后获得批准,其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尽责,不能将其工作的失职责任,推卸给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对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童某以其已尽了相关审核职责,其不存在原判认定的未尽审核义务的行为;其审核行为与国家下拨的50万元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的流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具体理由为:首先、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项目扶持资金分国家级、省级、州级和县级不同的级别,不同级别的项目扶持资金的申报审核要求存在差异,而本案所涉及的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获批的50万元资金属于省级资金,与之相应的文件规定是云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财企(2003)238号〕和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联发的云工信中小〔(2011)181号〕文件,该两份文件中均没有“经济效益良好、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等要求,上述要求是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财企(2008)179号〕文件作的规定,是属于国家级支持项目的申报要求,原判以国家级扶持资金的申报条件来要求本案的省级扶持资金的申报条件明显不恰当,认定上诉人未尽审核义务有误。其次、上诉人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同意上报的行为,对企业最终是否能获得所申报的项目资金不起决定作用,上诉人并不参与项目的考核、筛选、审定等其它环节,其也没有项目批准和资金拨付职权。且上诉人作为勐海县工信局的人员,也没有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认定上诉人对资金流失负有责任没有依据。最后,本案涉及的50万元企业发展资金中,有29万元被用以抵扣贷款,符合申报资金用途,项目发展专项资金流失数额应为21万元,达不到定罪标准。上诉人的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上诉人童某二审新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双版纳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西双版纳州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双版纳州财政局的《关于上报2011年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请示》一份,证实本案涉及的50万元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属省级资金,申报依据为〔云财企(2003)238号〕和云工信中小〔(2011)181号〕文件,两份文件均没有 “经济效益良好、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等要求以及童某在平时工作中表现良好的事实。
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关于上报2011年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所提其对申报企业的经济效益、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状况不负有审查职责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专项资金为省级扶持资金以及申请的具体依据为云工信中小〔(2011)181号〕文件,因该文件是根据财企(2008)179号文件的规定作出的具体实施办法,故上诉人提出其对申报企业的“经济效益、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状况”不负有审查职责的意见不能成立;而且,云工信中小〔(2011)181号〕文件也明确要求“严格审查申报资料,对申报项目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审核意见;应推荐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带动作用大的非公(中小)企业项目,确保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上诉人庭审中提出其仅负责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不负有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审查职责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的平时表现,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上诉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童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3、任职证明,证实其于2002年8月至2013年4月任勐海县经济和商务局企业股股长,于2013年4月至今任勐海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节能股股长的事实和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
5、立案决定书,证实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震宇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立案侦查。
6、银行明细单、情况说明,证实所拨付给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50万元的使用情况。
7、《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实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标准及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规定。
8、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文件,证实2011年云南省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申报工作的相关要求。
9、云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实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申报及管理规定。
10、项目公示及流程,证实2011年云南省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拟扶持项目公示情况,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在其中及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流程。
11、2011年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通知,证实2011年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资金50万元已下拨给了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12、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证实勐海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节约能源股的工作职责。
13、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实截至
14、企业信用报告,证实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情况。
15、纳税表,证实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缴纳罚款及滞纳金的情况。
16、申报资料,证实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报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的资料情况。
17、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童某向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交纳涉案赃款12000元。
18、自书材料,证实童某在检察机关承认并自书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相关事实。
19、证人证言。
(1)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情况不符合申报茶多酚项目的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的标准,该公司通过虚报假材料获得了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50万元,该笔50万元的资金下拨后未用于茶多酚项目上的事实及经过。
(2)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状况非常不好、税收信用、银行信用不良好及茶多酚项目款下拨后该笔50万元款项未用于茶多酚项目。
(3)田某某的证言,证实
(4)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另处)对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申报的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审核时,未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该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会计信用、纳税信用、银行信用进行严格审核,也未按要求对该企业和项目进行实地考察,造成国家下拨的50万元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流失的事实及经过。
(5)纳某某的证言,证实勐海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刘某甲负责审核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申报的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刘某甲审查同意后,纳某某审阅申报材料后同意刘某甲的审核意见,以及纳某某不清楚刘某甲是否按规定对该企业和项目进行过实地考察。
(6)米某某证言,证实米某某作为勐海县经济和商务局副局长其知道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申报的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项目,但其没有审核批准该项目。
(7)王某的证言,证实勐海南春茶厂在申报技改项目成功后,由其代表该厂送给童某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20、原审被告人童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报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进行审核时,未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要件审核,造成国家下拨的50万元专项资金流失,没有用到技改扩建综合提取茶多酚项目的事实经过;勐海南春茶厂申报技术改造项目成功后为表示感谢,该厂让会计王某送了其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经过。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在担任勐海县经济和商务局企业股股长期间,对勐海县版纳普洱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申报非公有制企业项目发展专项资金,未尽审核义务,造成国家下拨的50万元项目发展专项资金流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童某在担任勐海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节能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贿赂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童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玩忽职务罪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未认真对该企业和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未对所申报技改扩建项目的生产线兴建、设备增设、自筹资金3000万元以及项目贷款665万元等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明知申报企业的财务状况不符合申报条件,却未按规定严格审核而签字同意上报,对该笔专项资金的流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提出已尽了审核义务以及专项资金的流失与其审核行为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其不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等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信用社扣划的29万元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的意见,经审查,致该款项被扣划的信用社贷款资金并未用于企业的技改扩建项目,其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判综合上诉人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