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91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91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有金,男,1990226出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924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1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有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1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有金及其辩护人刘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923,被告人苏有金携带毒品驾驶云K73723号面包车从勐海县布朗山乡前往景洪市,当日1520分许,行至布朗山乡距新南东村路口500处时,遇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公开查缉,苏有金遂将一白色塑料袋扔往路边,并倒车准备逃逸,被执勤人员抓获,后从丢弃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坨,净重580。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有金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80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有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苏有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建议对苏有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923,被告人苏有金驾驶租来的云K73723号面包车,携带毒品从勐海县布朗山乡前往景洪市。当日1520分许,行至布朗山乡距新南东村路口500处时,遇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公开查缉,苏有金遂倒车准备逃逸并将一白色塑料袋扔往路边,后因慌张将车开进路边沟内,随即被执勤人员抓获,处执勤人员从其丢弃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坨,净重580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苏有金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苏有金所驾驶的云K73723号面包车内所丢弃的白色塑料袋内一个标有“CISCO”字样的黄色纸盒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5坨的事实。

3、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5坨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80。苏有金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苏有金经尿检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0、云K73723号面包车1辆以及从苏有金处查获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6、机动车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云K73723号面包车系苏有金向西双版纳畅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已发还该公司。

7、户口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苏有金的的身份和基本情况。

8、证人商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朋友苏有金约其到勐海布朗山亲戚家玩,其就坐着苏有金租来的面包车去布朗山,到勐海后车有点漏机油,苏有金就开到昌达修理厂修车,其没有进修理厂在外面等,过了半小时苏有金开车出来,其看见一个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纸盒放在车上置物盒上,苏有金说是一个朋友叫帮带的,前往布朗山途中苏有金突然停车并倒车,又叫其将白色塑料袋装的纸盒拿着,因为车晃动很大,纸盒从其手中掉到窗户外,后车被苏有金开进了路边的树林中卡住,几个武警过来将二人控制住,并从掉到窗户外的纸盒内查到了毒品。

9、被告人苏有金供称,20139239时许其在景洪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微型车,约了朋友商友勇一起到勐海布朗山找亲戚玩,到勐海后其发现车有点漏机油,就开去昌达汽修厂修理,修车时其之前认识的一名叫“光头”的男子过来让其帮带东西到景洪,将一个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盒子交给其,让其带到景洪放到版纳乐园第一个红绿灯路口右边第一棵树旁边的射灯下面,如果路上遇到武警检查就丢掉,其因为之前欠“光头”的钱,想还人情,所以明知是违法的东西,也就同意了,后其将盒子放在车副驾驶位前的储物箱内住布朗山走,要到布朗山时遇到武警检查,其就让商友勇将盒子丢出车外,倒车想离开检查现场,结果因为慌张将车开到路下方,武警过来将二人抓获。

10、情况说明,证实苏有金供述中所称的“光头”因苏有金不能提供具体信息,无法查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有金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苏有金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有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苏有金的辩护人提出苏有金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有关苏有金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的意愿的意见,不影响其被指控罪名的构成,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有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有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0、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姚丽诚

      黄剑波

      卢正坤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