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54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弟白,男,199491日出生于缅甸,哈尼族,文盲。因本案于2013523被刑事拘留,同年627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弟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1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弟白及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5231750许,被告人弟白携带毒品从景洪市曼景兰行至景洪农场老八分场岔路口至景哈路口50处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弟白乘坐的轿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7包,净重3750,被告人弟白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弟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50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弟白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弟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殊情况,被告人弟白认罪态度好,是从犯,且证据存在瑕疵,建议对被告人弟白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5231750许,被告人弟白携带毒品从景洪市曼景兰行至景洪农场老八分场岔路口至景哈路口50处时被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弟白乘坐的轿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包,净重3750,即将弟白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经匿名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弟白,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辨认、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弟白辨认、称量,净重3750,并提取检材,被告人弟白无异议。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弟白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3750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被告人弟白供称,2013519,在缅甸么少乡,一个叫“倒”的缅甸佤族男子叫其帮他带“亚麻”到中国云南省景洪市卖,事成后给其2000元人民币。同年522日,其和该人带着7包“亚麻”从缅甸的么少乡出发,到中国后经过景洪市景哈乡到了景洪市,“倒”安排其住在景洪市曼景兰的一家宾馆后他就带着7包“亚麻”离开了。5231530分左右,“倒”打电话叫其到宾馆楼下等他,16时左右其在楼下见“倒”,“倒”将7包“亚麻”交给其用摩托车带着其到了景洪市嘎洒大转盘处叫其下车走路去找买主,他用电话帮其指路,他在景哈乡等其,“亚麻”一包卖42000元人民币,“亚麻”卖掉后就到景哈找他。在“倒”的电话指引下,其走到景洪农场老八分场景哈路,“倒”叫其在那里等买“亚麻”的人,后其就被警察抓获。

6、情况说明,(1)被告人弟白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明;(2)被告人弟白供述的同伙“倒”,因弟白未能提供“倒”的真实姓名和详细信息,未能落实“倒”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弟白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弟白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弟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弟白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弟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50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姚丽诚

      昝爱民

      卢正坤

 

O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