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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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弟白,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缅甸,哈尼族,文盲。因本案于
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弟白犯运输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弟白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弟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殊情况,被告人弟白认罪态度好,是从犯,且证据存在瑕疵,建议对被告人弟白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经匿名群众举报,抓获被告人弟白,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毒品辨认、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弟白辨认、称量,净重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弟白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涉案毒品
5、被告人弟白供称,
6、情况说明,(1)被告人弟白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明;(2)被告人弟白供述的同伙“倒”,因弟白未能提供“倒”的真实姓名和详细信息,未能落实“倒”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弟白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弟白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弟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弟白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弟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丽诚
审 判 员 昝爱民
审 判 员 卢正坤
二 O 一 四 年 四 月 二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耿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