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4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54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龙,男,1987223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628被刑事拘留,同年82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龙及其辩护人何维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628,被告人陈小龙携带毒品驾驶川A445ZW银白色丰田轿车由景洪前往昆明。当日22分许,行至景洪市勐养服务区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左侧查获装有毒品可疑物的红色灭火器1个。经称量,毒品可疑物重406.3。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6.3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陈小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小龙辩称其携带的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小龙运输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运输毒品的目的与其他运输毒品的案件有区别,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小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628,被告人陈小龙携带毒品驾驶川A445ZW银白色丰田轿车由景洪开往昆明。当日22分许,行至景洪市勐养服务区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左侧的红色灭火器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将陈小龙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抓获被告人陈小龙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陈小龙驾驶的A445ZW号银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内的灭火器里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3、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陈小龙辨认、称量,净重406.3

4、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陈小龙。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毒品406.3、手机2部、轿车1辆、机动车行驶证1本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6、机动车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A445ZW银白色丰田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成都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已发还该公司。

7、活动轨迹,证实陈小龙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到过景洪市。

8、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陈小龙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冰毒阳性。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陈小龙的身份及无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0、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624日晚上其和陈小龙、戎某某开车前往景洪,626日晚上20到了景洪,入住在景洪市会华宫酒店627日下午陈小龙说他要出去一下,23时许陈小龙打电话给戎某某,叫她再开一间房间,戎某某就去开房间,半个小时后陈小龙回到房间,说要回成都,后就与他开车返回成都,路上经过一个检查站,武警从车上的灭火器内查出毒品。

2)证人戎某某证实,2013624日晚上其和陈小龙、刘某某开车前往景洪玩,626日晚上到达景洪,在景洪市会华宫酒店用其和陈小龙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其和陈小龙住一间,刘某某住一间,次日13时许,陈小龙说有事就提着包出去了。22时许,陈小龙来拿房间钥匙,同时叫和刘某某收拾行李出去在门口等他,其和刘某某在门口等了15分钟左右陈小龙开车过来说回成都,后就一起驾车往昆明赶,经过检查站时,执勤人员当场从车后备箱内的灭火器里查出毒品

3)证人肖某某证实,201362日中午,陈小龙租了其公司的一辆雪佛兰景程轿车,621,陈小龙说车辆有问题就换了一辆丰田卡罗拉,称要租一个月,并交了押金6500元。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小龙供称,2013623,其到成都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6500元钱租了一辆丰田卡罗拉轿车,带着其女友戎某某和朋友刘某某来西双版纳玩,顺便带点毒品回成都自己吸食。毒品是向在景洪市孔雀湖认识的一个叫“版纳哥”的男子用40000元钱购买的,毒品购买后其一人在景洪市会华宫寓宾馆607号房间将毒品藏匿在事先准备的空灭火器内,当时其女友戎某某和朋友刘某某在景洪市会华宫寓宾馆604号房间看电视、上网。

12、情况说明,证实陈小龙供述中所称向其出售毒品的“版纳哥”因陈小龙未能提供该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查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小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小龙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是陈小龙买来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且不影响对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小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628日起2028627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6.3、手机2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姚丽诚

      昝爱民

      卢正坤

 

O 一 四年 三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