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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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龙,男,
指定辩护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龙犯运输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龙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小龙辩称其携带的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小龙运输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其运输毒品的目的与其他运输毒品的案件有区别,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小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抓获被告人陈小龙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陈小龙驾驶的川A445ZW号银白色丰田轿车后备箱内的灭火器里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
3、毒品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陈小龙辨认、称量,净重
4、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陈小龙。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毒品
6、机动车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川A445ZW银白色丰田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成都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已发还该公司。
7、活动轨迹,证实陈小龙于2011年至2013年间多次到过景洪市。
8、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陈小龙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冰毒阳性。
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陈小龙的身份及无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10、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实,
(2)证人戎某某证实,
(3)证人肖某某证实,
1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小龙供称,
12、情况说明,证实陈小龙供述中所称向其出售毒品的“版纳哥”因陈小龙未能提供该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查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龙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小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小龙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是陈小龙买来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且不影响对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陈小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丽诚
审 判 员 昝爱民
审 判 员 卢正坤
二 O 一 四年 三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耿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