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2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520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九生,男,1988519出生,拉祜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829被刑事拘留,同年930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九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九生及其辩护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829,被告人罗九生携带毒品乘坐云J21855客车由景洪前往昆明,11时许,当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服务区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重927.8,被告人罗九生被当场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九生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27.8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九生辩称,是阿光让其来景洪带普洱茶,其并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罗九生系受他人威胁参与运输毒品;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建议对罗九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829,被告人罗九生携带毒品乘坐云J21855号客车由景洪前往昆明。当日11时许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服务区时,在此执行公开查缉任务的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执勤人员经过检查,当场从罗九生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砣,净重927.8,即将罗九生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罗九生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

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记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九生携带的黑色、粉红色相间的旅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并经其辨认后确认的事实。

3.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1砣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927.8。罗九生对称量结果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927.8、从罗九生处查获的手机1部、银行卡3张、车票1张等物证(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活动轨迹信息,证实罗九生曾分别于20133月和9月到过景洪的事实。

6. 户口(前科)证明,证实罗九生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829,其驾驶云J21855号客车由景洪前往昆明,当日11时许,行至勐养服务区接受边防检查时,执勤人员从乘坐该车36号座位的男子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

8.被告人罗九生供称,2013815,“阿光”打电话给其,让其帮他到西双版纳带点普洱茶到武汉,答应给其40000元报酬。一开始其未按“阿光”要求的时间来,之后阿光又打电话催其,还威胁说不来就搞其的家人。其就于826坐班车从广州出发,27日到景洪,“阿光”到车站接到其后去宾馆帮其开了一个房间就走了。8299时许,阿光来找其,给了其一张当天1030去昆明的车票和另一个房间的钥匙。之后,其按“阿光”的要求去该房间卫生间里取了1砣用黑色胶带包裹的东西,并把它放进行李包里,打车去车站上了去昆明的班车,到了服务区武警查到其帮“阿光”带的东西是毒品,就把其抓。之前其并不知道这砣东西是毒品。

9.办案说明,证实罗九生所供述的“阿光”,因罗九生不能提供“阿光”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实其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九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九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九生提出其不知道帮他人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罗九生为获取高额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且执法人员在检查站点检查时,已要求乘客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其也未如实申报,从中查获毒品,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的事实,对其自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罗九生系受他人威胁参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实际管控,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罗九生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属实,因对本案的量刑并无影响,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九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九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27.8、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姚丽诚

      昝爱民

       卢正坤

 

二 O 一 四 年 三 月 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