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52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20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九生,男,
指定辩护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九生犯运输毒品罪,于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九生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罗九生辩称,是阿光让其来景洪带普洱茶,其并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罗九生系受他人威胁参与运输毒品;其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建议对罗九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将被告人罗九生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
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记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九生携带的黑色、粉红色相间的旅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砣,并经其辨认后确认的事实。
3.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1砣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
5.活动轨迹信息,证实罗九生曾分别于2013年3月和9月到过景洪的事实。
6. 户口(前科)证明,证实罗九生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
8.被告人罗九生供称,
9.办案说明,证实罗九生所供述的“阿光”,因罗九生不能提供“阿光”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查实其身份信息。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九生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罗九生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罗九生提出其不知道帮他人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意见,本院认为,罗九生为获取高额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并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且执法人员在检查站点检查时,已要求乘客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其也未如实申报,从中查获毒品,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的事实,对其自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罗九生系受他人威胁参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实际管控,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转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罗九生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属实,因对本案的量刑并无影响,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罗九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九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丽诚
审 判 员 昝爱民
审 判 员 卢正坤
二 O 一 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耿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