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7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0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本案于
辩护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于
辩护人李兆仁,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于
被告人冷某某,男,1987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于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于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于
辩护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组织被告人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由缅甸经中缅边境240界桩附近小路走私入境废旧电子产品,欲运往广东销售牟利。同年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废旧电子产品系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167.9吨,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解:除对涉案废旧电子产品的数量认为不准确外,对所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其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予从轻判处。
被告人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均无异议,均提出系为孙某某打工,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许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且属犯罪未遂,应予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组织被告人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由缅甸经中缅边境240界桩附近小路走私入境废旧电子产品,运往广东销售牟利。同年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曾于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
2、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违法前科情况。
3、查获经过,证实海关缉私分局查获涉案走私废物167.9吨,并将六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八份,证实颜某某、许某、冷某某、刘某某、杜建军、阙海涛、李春夫、许祖福指认孙某某组织走私涉案废旧电子产品的事实。
5、提起样品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及司机杜建军、阙海涛、李春夫、许祖福等人对查获的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及其装货地点进行指认以及侦查机关提起样品的过程。
6、称重单、过磅单、发票,证实涉案走私废旧电子产品经称量总重量为167.9吨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孙某某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及涉案废旧电子产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8、协议书,证实孙某某租赁曼沙湾村小组的一块空地用于装卸走私废旧电子产品的事实。
9、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的赣CB0729、赣CB1419、云D67568、云G55011、云Fl9259、云K63732等车辆系案外人所有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对涉案废旧电子产品的称量情况及对相关涉案人员进行辨认的说明,因孙某某未能供认“肖强”的具体身份情况,无法查证的事实。
1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驾驶员的相关信息。
12、刑事照片,证实六被告人及运送涉案废旧电子产品的驾驶人员对查获过程及相关运送车辆、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场所进行指认的事实。
13、鉴别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废旧电子产品样品属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
14、证人证言。
(1)杜某某的证言:我是赣CB0729牵引车(挂赣KC938)的货车驾驶员,
(2)阙某某的证言:我是赣CB141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
(3)李某某的证言:
(4)王某某的证言:我是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5)许某某的证言:
(6)张某某的证言:我是许祖福雇佣的驾驶云G55011大货车的驾驶员,被查扣的废旧电子产品是在勐龙装的货,是用纺织袋包装的。
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孙某某的供述,对其组织从缅甸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到我国境内,再组织运往广东销售牟利,被告人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受其雇佣参与走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许某的供述,对其知晓孙某某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受雇参与驳装走私废物、探路,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也参与走私的事实供认不讳。
(3)颜某某的供述,对其知晓孙某某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受雇参与驳装走私废物、押车,许某、冷某某、刘某某也参与走私的事实供认不讳。
(4)冷某某的供述,对其知晓孙某某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受雇参与驳装走私废物、望风,许某、颜某某、刘某某也参与走私的事实供认不讳。
(5)刘某某的供述,对其知晓孙某某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受雇参与驳装走私废物、看场地,许某、颜某某、冷某某也参与走私的事实供认不讳。
(6)张某某的供述,对其知晓孙某某走私废旧电子产品,参与驳装走私废物、看场地、联系货车、找小工,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也参与走私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非法运入我国境内,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废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组织了境外废物的入境,并将已入境的废物继续组织人员进行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为获取劳务费受雇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许某提出的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六被告人均提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许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颜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冷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涉案走私废旧电子产品167.9吨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农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郭建地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