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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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男,生于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
原判认定,
经鉴定,涉案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在送检的条件下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支一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腊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查获的自制火药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以其借枪后没有摸枪、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量刑显失公平,应该对其宣告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认定本案的证据有户籍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释;证人王某、依某某、杨某、李某某、勐某、唐某某证言;枪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支一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张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以考虑;提出其检举同案犯的行为应该认定为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与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不符,提出一审量刑显失公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枪支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影响恶劣,且在缓刑期间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深,一审量刑适当;其提出应该对其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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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