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62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0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62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甲,生于1988628,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系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龙坝乡打东村委会列的组农民,住该组织6.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1225被拘留,201417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甲犯盗窃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4410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4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金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1224435许,被告人李金甲在勐腊县勐仑镇迅捷手机店,将被害人李某甲店内的11部手机盗窃走。随后到勐腊县勐仑镇小易摩托车修理店,将被害人安某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窃,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4670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40元。

另查明,20091127,被告人李金甲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09)思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828日起2011227止。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金甲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金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金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金甲以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刑期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金甲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及证明;上诉人李金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安某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金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金甲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提出刑期计算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由一审法院更正。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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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