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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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甲,生于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金甲犯盗窃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
原判认定,
另查明,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金甲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金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金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金甲以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刑期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李金甲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及证明;上诉人李金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安某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金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金甲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提出刑期计算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属实,由一审法院更正。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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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