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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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52号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勐腊县勐腊镇新城检验局门口的路灯处,勐腊县勐腊镇新城碧海云天小区5栋楼下旁的路灯处,勐腊县人民政府广场厕所的路灯处,将共计
经勐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1870元。
原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已退还,受人指使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生爱、赵某某、邓某、波某某、梁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上诉人及涉案证人相互辨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部分赃款已退还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在考虑,上诉人提出受人指使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岩 甩
代理审判员 万 军
书 记 员 陶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