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50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0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50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1993723出生,佤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住该村35号。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1220生,汉族,户籍系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勐腊金阁娱乐业主。

委托代理人荣毅星,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权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向昆,男,生于1992913,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69被刑事拘留,同年716被逮捕。现在景洪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周后华,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曾用名刀某某,男,生于1994110,傣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住勐腊县曼它路职业高级中学57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69被刑事拘留,同年716被逮捕,813被取保候审。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向昆、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4226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328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6月9日凌晨0时30许,张某某、则、魏某某等人与朱某某、易等人因锁事在勐腊县新城金阁娱乐会所发生争执。期间,张某某打电话叫王过来帮忙,王遂带叶某某、杨、先等人赶往金阁娱乐会所。当王等人赶到金阁娱乐会所停车场时,因误认为劝架的被告人马某系欺负张某某的人,便对其进行殴打,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金阁娱乐的保安杨向昆等人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时也被打斗人员殴打,随后,被告人杨向昆持刀将被害人魏某某左侧大腿砍伤,将被害人叶某某右臂砍断,将被害人王手臂砍伤,后将刀丢弃在现场逃回金阁娱乐包房内躲避。之后,被告人马某从地上捡起砍刀后又对被害人王进行追砍,将王背部手部砍伤。

201369凌晨1时和4时。被告人马某、杨向昆分别到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案发的主要事实,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叶某某伤情为重伤,伤残五级;根据叶某某的肢残情况,适宜安装普及型上臂肌电手假肢,假肢单价人民币26000/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五年更换一次;王飞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的父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得到王父母的谅解。

原告人叶某某因本案支付医疗费142128.52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315元。被告人杨向昆在亲属的帮助下,已支付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

另查明,金阁娱乐会所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勐腊金阁娱乐,系个体经营,业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被告人杨向昆系金阁娱乐保安,案发当时其正在上班,执行保安职务。

原判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向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向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了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杨向昆、马某在本案中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二被告不属于共同犯罪,二被告对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原告人叶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杨向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雇工,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其在履行保安职责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案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原告人医疗费135022.09元、交通费2199.25元、住院伙食费4655元、营养费4655元、护理费5871.17元、残疾用具费98800元、鉴定费2565元。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向昆赔偿原告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767.51元,扣除被告人杨向昆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73000元,实际支付180767.5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同朋友去喝酒,没有想到去打架,没有参加打架或争吵;马某、杨向昆属于共同犯罪,有证人证实是杨向昆等保安听到马某喊叫而拿来凶器,被上诉人马某与杨向昆属于临时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判决被上诉人马某和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撤销(2014)腊刑初字第15-1号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651988.52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件是由于学生打群架引起,被上诉人自己有过错,其参加了打架行为,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书中认定杨向昆是上诉人雇佣的保安,上诉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合,杨向昆是上诉人雇用的保安,但是其砍人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经营的娱乐场所之外,所以与其职务无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2014)腊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中已确认的证据;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处方、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收条、领款单;残疾用配置鉴定意见书、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有过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同朋友去喝酒,没有想到去打架,没有参加打架或争吵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有被害人王、上诉人叶某某的陈述在案,均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电话告诉其在金阁出了事,叫其去帮忙,王、叶某某、王某某等人便去金阁会所参与争执的事实;其上诉称,马某、杨向昆属于共同犯罪,有证人证实是杨向昆等保安听到马某喊叫而拿来凶器,被上诉人马某与杨向昆属于临时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判决被上诉人马某和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马某喊叫与杨向昆等保安拿来凶器对上诉人叶某某进行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要求撤销(2014)腊刑初字第15-1号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651988.52元的上诉意见,一审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了评判,本院认为一审评判并无不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此次事件是由于学生打群架引起,叶某某自己有过错,其参加了打架行为,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意见,一审已予考虑,本院不在考虑;其上诉提出,判决书中认定杨向昆是上诉人雇佣的保安,但是其砍人行为是发生在上诉人经营的娱乐场所之外,所以与其职务无关系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代理人提出叶某某受王、张某某缴约参与该次打架,王、张某某应该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叶某某重伤是由杨向昆行为造成,王、张某某缴约行为与叶某某重伤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其代理人提出金阁娱乐会所只作一定补偿,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向昆系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某某雇工,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其在履行保安职责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杨向昆及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