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终字第63号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4-06-09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西刑终字第63

原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3108,汉族,小学文化,云南普洱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补蚌村委会哈腊村15.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923被取保候审。

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勐腊县人民法院于2014326作出(2014)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41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7181425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牌照为云KA052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某某、李某甲、董某某、祁某某(系被告人何某某的妻子)等四人由勐腊县沿小磨公路驶往勐远方向。1425分许,当车行至小磨公路K115+810M处,与对向叶某某驾驶的云KAH999号轿车相撞,造成在云KA0529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座的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甲经送至勐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直接死亡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气胸并窒息为辅助死因。被害人董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该事故路段小车限速为60公里每小时,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叶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董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后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何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对被告人何某某与对向来车驾驶员叶某某进行人体静脉血液抽检,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及叶满林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颅脑损伤,伤情为轻伤。

被害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甲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伤害行为,并要求对被告人何某某给予缓刑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以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叶某某、后某某、祁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玉、何某某、何某某、董某某、何某甲、董、徐某甲、玉的证言;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血样提取照片、人体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及意见告知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结论及结论告知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鉴定委任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比例图、现场物证照片及现场、车体痕迹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原判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陶李芳